章樑律师:专职律师能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担任企业管理职务吗?

2017-02-25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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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网上有两位上海同行的文《律师可以开办公司,律师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律师是否可以投资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文得出的结论皆认为可以,理由是明文禁止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司法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已被废止,而《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都仅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规定“律师不得”,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所以律师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果然如此么?笔者认为,实践中真要是如此做了是存在很大风险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分成五种,分别是“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援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绝大多数的律师都是“专职律师”,怎么来理解“专职”对律师能否从事经营性活动有重要意义。

浙江省的“专职律师”在申请律师执业的时候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个必须提供的材料是:“无其他职业的证明材料”—— 包括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休证、退休证、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其他职业的证明等。这是否一直就是律师执业审批的必须材料笔者不清楚,但至少笔者在2000年申请执业时就已经是需要提供这个材料的。那么在上海市是否不需要呢?查阅上海市司法局网站上的办事指南,在上海进行律师执业审核,需要提供材料中有一份申请人的《承诺书》,内容包括“系专职律师的,还应当承诺:3.申请人已与原工作单位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依笔者的理解,两地的要求本质上是一样的。

当然有人会说以上的那些“无其他职业”似乎是指存在其他劳动关系,从事经营性活动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再来看看我的第二点理由。

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3]51号)第四点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4)律师暂缓注册的;(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这一规范性文件在废止《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的司法部第143号公告中是列在“现行有效”的目录第65项,该公告清理的时间是截至2013年底,都在最新的《律师法》(2013)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出台之后。该文件明确指出“收回律师执业证书”所根据的是“《律师法》(200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已在2008年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代替)”。经查,在这三个法律、规章中并无“律师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相关规定。似乎司法部的这一规范性文件师出无名,但它至今依然有效并在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为什么会如此呢?是行政机关太任性?笔者认为,可以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找到答案,该款规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司法部的立场是认为“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有违“专职执业”之意的。

笔者一家之言,并非权威解读。但避免执业风险还是需要的,一句话:“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担任企业管理职务需谨慎!”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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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