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02-24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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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祝二军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强,各地在侦查、起诉、审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多,直接影响了打黑斗争的有效进行。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有其自身的特征。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黑社会组织”的含义作出了新的解释,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本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二)关于“入境发展组织成员”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我们认为,应当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的成员;根据已有案例,也应当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内部调整,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调整行为。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境内举行一般性的集会、会议以及祭祀、祈祷等仪式,则不应当理解为“发展组织成员”。该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来处理。有些同志提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否包括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的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国(边)境”的用语及含义在《刑法》第六章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该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处罚的问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犯罪。如果既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比一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危害更加严重,其刑事责任也应当更重,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是,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层次关系,具有不同等级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分,因此,不同等级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按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情况比较复杂。按照《刑法》的规定,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都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面较大,范围较广,有的甚至有数十人、上百人之巨。在这些参加者中,有的仅仅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续,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受蒙蔽、胁迫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了情节轻微的不良违法活动,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四)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罚问题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需求非法保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该种行为从重处罚,有利于阻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国家机关的渗透,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警惕性和打击意识,因此,本解释第四条进行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五)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行为的理解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等同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其外延应当比“作假证明包庇”要宽泛。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有关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查禁等行为,一般都应认定为包庇行为。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纵容”,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才有可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地方一些党委、政府中主管政法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其中的领导人员,也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其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有可能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包括这些人员。从“包庇”和“纵容”的关系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一般要通过积极的行为才能构成,而纵容行为,则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就能构成。(六)关于包庇、纵容行为的“情节严重”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节严重程度,我们认为,主要应当从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地域范围、性质、结果以及包庇、纵容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等方面来衡量。据此,本解释第五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七)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及其收益等的处置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及其组织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来说,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其主要目的之一,他们也正是凭借攫取的这些经济利益的支撑,才得以实施更大规模,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往往是非法手段和合法手段并用,以非法手段为主,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初成立之时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物,在其组织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采取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或者稳定的正当收益;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剥夺,是阻止、预防他们死灰复燃,再次实施犯罪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本解释第七条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更加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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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