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分析

2017-02-14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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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村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村民委员会合称为农村“两委”,村党支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2、村委会及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本身就是村基层组织,而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则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故都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在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社区性的村经济合作社,它负有管理职责,故村经济合作社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4、村委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故村委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5、村两委(村党支部、村委会)人员不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不应作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二、正确区分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三种职务性质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依法从事公务限制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共七项范围之内,除此七项,不构成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上述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仅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职务活动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或村两委(村党支部、村委会)人员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与纪法衔接综上所述,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检察机关在查处“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中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时,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涉及党员的将案件移交同级纪委,同时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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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