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法院应如何处理?

2018-03-03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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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法院应如何处理?

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这一规定有两点内容,第一点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二点是针对不宜移送的实物,规定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案件。但对不属不宜移送的实物,如公诉机关不将实物移送,法院应否拒绝受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但对于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没有依法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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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