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被盗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

2018-03-03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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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被盗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

问:盗窃分子在驾驶其所盗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因犯罪分子外逃下落不明,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现受害人起诉申请追加被盗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明确的,但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未予明确。对此,我们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批复中并未排除其承担垫付责任,那么就可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盗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垫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盗车辆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他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盗窃分子驾驶所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盗窃分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盗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我们认为,车辆被盗后,实际上已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车辆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既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对盗窃分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除非车辆所有人出于自愿,否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和法院都无权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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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