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示范文本与格式合同

2009-05-13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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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一般是指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某些商业组织为指导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根据长期实践制定的推荐性合同文书格式。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仅供立约当事人参考之用。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表现为:1、以反复使用为目的;2、由提供方单方事先拟定;3、条款内容的不可协商。

基于《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作了一系列特别规定,如合理提示义务、特别无效情形、不利解释原则等。正是由于这些特别规定,在诉讼中合同或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对于诉讼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我国社会的法制化程度不是太高,人们的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示范文本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内中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争论也不断在个案中出现。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是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制定,通常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由于其本身的不具强制性和可选择性的特点,其与格式合同是不同的。但是,如果一方将示范文本反复使用时,明确不允许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要求对方无条件予以接受的话,其产生的效果与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无实质性差别。比方,现实操作中房产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合同条款已经房产部门备案为由拒绝购房者对合同条款提出的修改,这种不能修改的合同条款即应属于《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的“格式条款”,若此类条款有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排除购房者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类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房产商的解释。此类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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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