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关于外国人误工费赔偿标准之我见

2009-05-14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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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发达国家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提起损害赔偿时的误工费数额惊人,往往1个月的误工费就大于国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年数额的情况。对于在此类案件中外国人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获得其误工费损失实务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外国人的收入水平为标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我国标准赔偿,这样更符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实际能力。第三种则是对前两个观点的折中。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解决这一问题第一种意见是可取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意味着,我国侵权法上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有多少就应赔偿多少。如果按诉讼地法院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外国人应获赔偿数额将会出现违背这一原则的结果,同时也将出现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结果。对于收入水平高于我国的外国人其得不到足额赔偿,而对于收入水平低于我国的外国人则能获得超额赔偿,这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只能认为解决争议的法律所适用的法律为我国法律,并不意味着赔偿标准按我国当地的标准。因为,即便对于我国公民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不完全是按照诉讼地法院的收入水平来确定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当然,在完全赔偿原则下,若外国人的收入水平远远超过我国侵权行为地的收入水平,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讲无疑是个极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可能影响到其基本的生存发展权。对于这一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在涉外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的将来立法中或可引入限额赔偿制度来予以解决,以此来实现法律上的公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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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