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公司章程强制性转让条款的效力

2010-02-22 13:38
二维码
120

案情

原告黄某系某传媒公司股东,2006年6月离职。此后,传媒公司修改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后其所持有的股份应由公司指定的人购买。2008年5月传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2007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黄某要求依照其享有的股权获取分红,传媒公司以黄某离职后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给付。黄某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股息红利96238.49元及逾期利息2021.01元。

争议焦点

黄某的离职是否适用于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除名条款而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进而不能行使股东权利。

审理判决

传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二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区红利,黄某已按出资比例实际缴纳股本金,其有权享有公司利润分配。传媒公司为将黄某应得红利进行分配,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7年度税后红利93238.4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评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判断某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考虑的因素有:1.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2.股东名册的记载;3.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4.实际出资;5.出资证明书;6.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本案中黄某即属原始取得。一般情况下,出资人依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就会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同时,依法应由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在行政管理层面,该出资人有权被记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材料中。经登记的公司章程既是第三人确信该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依据,对外公示的效力。同时,这也是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内有约束力。这是因为,公司设立系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则是这一意思表示的载体。因此,出资人在缴纳出资份额,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即取得股东权利。该权利随股东身份而自然产生,伴其始终,是否在公司担任有职务并非股东身份取得的前提,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修改后章程强制性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传媒公司不给付红利的理由是黄某离职并在外进行同业经营,依照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其自然失去公司股东的资格,其股份应由公司指定的人购买。那么公司章程能否约定强制转让条款呢?根据公司法,章程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属于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因此,原则上公司章程上作出强制性转让条款的约定对公司股东具有拘束力。但强制性转让条款的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该条款在适用情形出现之前即已存在。在本案中,传媒公司修改章程约定强制性转让条款的时间在黄某离职之后,此时黄某离职的行为已成为即成事实,要求黄某来承担事后制定的章程义务显然是不合法的。新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意思表示形成之后的行为是一般常理,除非当事人同意溯及既往。传媒公司修改章程的行为虽符合多数决原则,然黄某对这一修改行为持反对态度。就本质来说,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共同经营公司所达成的合同,当涉及到股东个人利益时应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生效。传媒公司的这一修改行为的实质是大股东利用手中的绝对控股权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倾轧小股东利益,这样做出的决议表面上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违背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