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的情与法

2011-03-26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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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25日)看到一条新闻,《深圳晚报》A15版《抢救77小时死亡成工伤认定障碍》。报道了刘海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但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非工伤。这个案子已是二审,记得年前就引起过一阵子的讨论,不少人声讨《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限制的不合情理、不人性,并可能存在“单位使劲救死人,家属拼命埋活人”的道德风险。真是如此吗?笔者试作一分析。

早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就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当时“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只要同时符合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在生产工作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三个条件即可,何时死亡并不过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过程中按照工伤的本质属性并考虑到该情形列入工伤保护范围已达7年的现实情况,将“突发疾病”情形作为“视同工伤”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行了规定。与办法相比,两者的限定条件有很大的改变,由《办法》的“工作紧张”变成《条例》的“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的实质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因此从本质上讲“突发疾病”并非工伤的应有之义,只是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将其作为工伤来对待,这也是《条例》将其列入“视同工伤”情形之一的原因。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所以和“不人性”毫不相干。也正是由于它并非“工伤”,因此在“视同工伤”时法律对此进行必要的限定,而这个限定条件对于所有劳动者都是同样适用的,这样也就无所谓“不公平合理”。

世间事只要是存在节点,都会出现“不公平合理”的假象。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比如16周岁是自然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年龄,18周岁是自然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年龄,你不能说14周岁或18周岁差一天或几小时就面临着不同的刑事、民事责任就是不公平、不合理;再比如劳动者是否年满16周岁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法招收童工的标准,在劳动者离16周岁差一天的情况下你能说让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责任就很冤?更通俗的例子,高考分数离录取线就差了1分没能上线,莫非也是遭遇了不公平待遇?反过来,如果我们认为77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工伤很不合理、很不人性,好意的将其视同工伤,那么100小时、1年、2年、10年后死亡的是不是也应该认定呢?否则还是一个“不公平”。而对于广大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则是更大的不公,因为这本质上并非工伤,却占用了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规定从情理上看也许 “不合理”,但其具有合法性,故应予以恪守。

那么“48小时”的限制是不是会出现道德风险呢?确实会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的运用来得出劳动者死亡当时的生理、病理状况,治疗、放弃决定作出的客观情况及相应后果等等,以此判断是否存在“救死人和埋活人”的行为,以作出相应裁判。只要裁审人员严格适用证据规则,“48小时”的道德风险是可以控制的。

最后说说“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几个概念问题,“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另外要注意48小时是“抢救”的时间,而非时间的自然经过。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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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