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生活在阳光下——关于采光权的是是非非

2011-01-29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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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采光权

生活中,人们所称的采光权实际上包括了法律上规定的采光和日照两项权利。

所谓采光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中所指的“光”,一般指自然光,也可以是非经人工中介的反射光和透射光。

日照则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的太阳直射光。

日照标准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SO18O一93)5.02条;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13条、7.1条

《住宅建筑规范》(GB一50368一2005)4.1条。

这些标准规定的是最低的日照要求,低于这一标准的建筑物将无法满足人类生存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当涉及“公共利益”的后建建筑物致使先建建筑物的日照低于这一标准时,不应采取补偿协议的方式,而是应当对先建建筑物予以置换。

相邻权人的容忍义务

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后建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楼房之间的间距和室内的日照时间也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即便造成先建建筑采光、日照的影响,先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亦应予以容忍。在这种情形下,后建建筑物的建设主体无需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容忍义务应仅限于同时设计规划的建筑,对于非同时涉及规划的先建建筑物不应适用。

在先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笔者认为,即便先建建筑物采光、日照仍在标准规定的下限之上,但由于先建建筑物所有人原先能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而这种权利作为地役权是受法律所保护的,那么先建建筑物所有人的在先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权利的救济

采光权受到损害时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协商解决,或是侵权人排除妨碍;或是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忍受采光权受损的事实;或是受害人搬家,侵权人赔偿房屋贬损以及搬家的误工费和相关费用;第二种途径即是诉讼,根据案情不同,受害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民事诉。然而由于实务中对于要求拆除后建建筑物排除妨碍的请求,一般均会从经济效益为出发点进行考量,其结果往往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此时只能以赔偿来代替排除妨碍。而赔偿的数额往往也是较低的,因此只有在侵害发生之初就加以防范、制止,才能避免今后的被动。

采光权受损如何赔偿

采光权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赔偿或补偿。目前法律没有统一规定,有地方性法规的操作办法是定额补偿。如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对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不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难免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审判实务中则有两种做法:

1.以《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标准,即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为基点,确定一个数额较大的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和一个数额较低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赔偿和补偿数额相加为赔偿总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

2.按时间段确定赔偿单位,以《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标准,即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为基点,将低于国家标准的两小时划分不同时间段,确定不同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元/平方米),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声准的可作一次性等额补偿。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某一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

笔者认为,对于采光、日照减少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采光、日照的减少对建筑物本身的市场价值造成的贬损;因采光、日照的减少给居住人的身心健康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为了减少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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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