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从郭德纲徒弟打人事件看侵权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2010-08-05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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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日“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徒弟李鹤彪打人事件被作为娱乐重磅新闻传得如火如荼。在纷纷指责打人者李鹤彪的行为和郭德纲事后的表现的同时,有一种声音认为郭德纲应对其徒弟打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孔德峰律师:《郭德纲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对于郭德纲在此事件发生后的高调表现,笔者甚不以为然,对其本人笔者亦无好感。然,笔者认为,要求郭德纲对李鹤彪的打人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在侵权法上,最基本的承担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也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自己管理控制的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说得白一点也可以说是“一人做事一人当”。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的均应该是“自己责任”。

在现行法律中还存在着一种责任承担形态“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就自己所管领的物所致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对人“替代责任”主要有监护人责任(第32条)、暂时丧失心智责任(第33条)、用人者责任(第34条、第3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第36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37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7条)等。

根据上述“替代责任”形态,郭德纲对打人事件要承担责任的话,从外行的眼光看可能象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笔者下面对此作一一分析。

从现在获得的资讯可知,郭德纲和李鹤彪是师徒关系,即便如最早传言说是其家人,由于李鹤彪是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郭德纲与李鹤彪之间也不存在监护关系,显然监护人责任是不适合他的。李鹤彪是北京德云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一员,如果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打人,那么承担替代责任的是德云社。郭德纲虽然是德云社最有知名度的人物,但要同样是公司职员的他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显然也荒唐,更何况李鹤彪在别墅打人至少从目前来讲看不出和履行职务有什么关系,用人者责任适用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孔律师认为郭德纲要承担责任的最基本理由是由于郭李之间存在师徒关系,郭德纲对李鹤彪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关系。但这里的徒弟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的学生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如前所述,李鹤彪显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德纲的收徒行为也不受教育法的调整,其本人或别墅也不能成为“教育机构”,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无从适用。从以上分析可知,郭德纲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

另外,孔律师认为“李鹤彪打人也是为了郭德纲,郭德纲事后的表现,也证明打人至少是不违反其本人的意愿的。”通过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原则,郭也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高度概然的前提是完成了举证责任。说李鹤彪打人是为了郭德纲,打人不违反郭德纲意愿的证据何在呢?如果有郭德纲本人打人意愿的证据,那么郭倒是有可能因教唆而对打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了。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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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