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2018-12-04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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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消费者的“明知”

问: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消费者经常请求销售者承担10倍价款赔偿责任,销售者常常以其不存在“明知”而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请问应如何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销售者的“明知”?

答: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人民法院确实存在不同理解,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需要对本条中销售者“明知”制定客观标准。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为销售者“明知”:(一)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二)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三)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五)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六)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一般说来,“明知”应当包括“推定知道”。譬如,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有时确实属于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也应当认定为“明知”。虽然销售者在主观上与其把食品标签过了保质期改为不过保质期有区别,但因实践中对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很难区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要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就应当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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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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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