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三)

2019-05-16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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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问1: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年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上述四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排除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2011年《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及2011年会议纪要,解答规定:考虑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对此类再审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当事人有可能面临因法院错误裁定而蒙受不利益。所以,有必要对“按撤诉处理”的一审生效裁定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一般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对可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进一步限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基于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影响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类裁定才属于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问2:一审生效裁判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认为,“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第2辑“再审信箱”栏目)。有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问3: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进一步明确了三类情形,然而该条文并未将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纳入再审裁判范围。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目前普遍认为此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利于规范申请再审秩序。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问4:人民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对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该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申请再审。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中的“不予受理”裁定,并不区分本诉或者反诉不同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申请再审。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所以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赋予审判监督救济,是基于该两类裁定均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与其他基于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内容与当事人最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置并无直接关系的裁定具有不同性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书,在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样式中,没有关于告知上诉事宜的表述,也说明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问5:裁判生效六个月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直至执行阶段才知晓涉诉,若以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并不知道案件审理裁判情况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出现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时起算。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因此,经立案审查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一般不再受理。对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并不知道案件审理裁判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或“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依职权审查均是启动再审审查的来源,但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这种方式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纠错。因此,在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并无过错的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宜对新的证据从宽掌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情形,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问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法定两类案件”申请再审作了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既有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不同类型的主体总数超过十个,但各类型的主体数量均未超过十个,是否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人数众多”作了规定,即“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关于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类型问题,实践中产生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仅限于公民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解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时认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限于公民,只要当事人的数量达到众多的标准,即可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确定管辖。故上述情形也应属于“人数众多”,实践中不宜加以限制。

问7: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裁定再审?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实践中对超过审理期限作出生效裁判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案件是瑕疵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定再审情形,应裁定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应裁定再审。理由: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简易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在案件受理范围、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审判人员组成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再审事由,应裁定再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问1 :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对该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故可以申请再审。可见,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性影响的裁定原则上才可以作为再审申请的对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因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一审裁判申请再审获得权利救济,故不能申请再审。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因其由原审原告自愿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经二审法院审查,故不能申请再审。

问2: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案外人能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为依据,即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即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解释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为前置条件,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只有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与审监解释第五条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而不再适用审监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问3: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时,该案外人既申请再审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解释,二者只能择一,不可同时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与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时,不可同时启动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如果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程序并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行,但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该案外人不得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只能继续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仍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问4: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被采纳,但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是否在审查阶段予以罚款或训诫?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的,应当予以采纳,同时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或罚款。对于训诫或罚款是否应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实施,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实施,有的则认为应在再审审理阶段实施。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阶段。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事由成立的,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在再审审理阶段,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相应程序作出维持原判、改判、调解等裁判,其主要功能是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重新审判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从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我们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功能角度看,在重新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审审理阶段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更为妥当,也有利于对上述相关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问5:再审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以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当事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为“认为不需要提供”等,该证据应否采纳?

答:对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若再审申请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需要提交等,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此类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应对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进行实质审查,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该证据应当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再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以“认为不需要提供”作为理由,只能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存在主观过错,若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采纳。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形式上该证据未在原审中提出,或者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实质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证据,无论其形成于何时,均应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但提供该证据的再审申请人仍应依据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6:再审审查中,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明确表示参加诉讼的,如何在裁定书中表述原审地位?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承继者参加诉讼。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自行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死亡或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未书面放弃再审申请的,由其继受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申请再审案件裁定中,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再审审查阶段的当事人,其身份信息应在首部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予以列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被承继者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承继者有效。但是,由于上述权利义务承继者并未实际参与原审诉讼活动,在再审审查阶段制作相关诉讼文书时,不宜将被承继者的原审诉讼地位列为承继者的身份地位,而以二者的身份关系表述代之为宜。我们建议,在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之后加注括号,列明被承继者的原审诉讼地位以及承继者与被承继者的身份关系,例如“再审申请人:XX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YYY之女),女,……”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变化的具体情形,可在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部分写明。

问7: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符合再审条件,是否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答:对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如果发现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即应裁定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依职权再审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申请再审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依法纠错。如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先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再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违背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因此,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调解书符合再审事由时,即使再审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仍可依申请裁定再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诉权化改造后,再审审查成为了法定程序,其受理条件、审查范围、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查中发现超过法定期限的,从依法裁判、确保同案同判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应由审查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另行予以纠正。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审查实践中应注意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故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冒名诉讼或伪造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的情形,由于名义上的当事人知晓调解协议存在时通常已过法定申请期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予以纠正。

问8:刑事申诉案件中,不同申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同一被告人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独立的申诉主体资格。即使此前享有申诉权的主体所提出的申诉已经被驳回,其他享有申诉权的主体仍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以相同的申诉理由再次申诉。因此,法院应予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已就关于某一被告人的申诉进行过审查,其他申诉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终结审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刑事诉讼法从保护公民申诉权利出发,赋予符合条件的不同主体以申诉权,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是二级申诉,即申诉主体可先到原审法院申诉,不服申诉结果的,可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因此,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诉,经两级法院审查足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对此后不同申诉主体再以相同理由申诉的,审查法院一般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结审查。但是,对不同申诉主体以不同理由申诉的,仍应受理,审查后作出相应处理。

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问1: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当事人原婚姻状况并无影响,如果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难以通过上诉或者重新起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并不涉及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请的判决。因此,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此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不应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2: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判,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并未明确界定。我们认为,题述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判系对案件实体内容的首次审理,当事人未行使过申请再审权,人民法院亦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因此,此类型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问3: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既未提起上诉,又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的,且二审并未改变一审确认的该当事人权利义务,二审裁判生效后,该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既不提起上诉,又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一审裁判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在二审判决未改变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下,如再任其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刊载的(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允许题述情形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若再审申请确已受理,经审查符合题述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4:对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服,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适格对象。但是,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裁定有其特殊性。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其原因在于此两类裁定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具有终局性,而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裁定与此两类裁定有一定的类似性。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要求,按撤诉处理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通常已届满,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再享有救济途径,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产生终局性影响。故从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对于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再审审查,若作出按撤诉处理是由法院工作失误造成的,应当依法裁定再审;若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5:判决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我们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申请再审。一方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由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不当然对后续案件的审理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仅以裁判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申请再审的,缺乏申请再审利益。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框架下对比上诉程序与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属于普通的权利救济途径,后者属于特殊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换言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上诉权。举重以明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然不享有普通的程序救济权利,更不应当享有特殊的程序救济权利。综上,当事人以题述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受理,若已受理,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6: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再审,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加一”的民事诉讼终结机制和“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即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检察监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或是已经过法院再审审查前置程序,或是因超过申请期限等不符合再审审查受理条件。这些情形下,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当事人又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检察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对未经再审审查程序前置即提出检察建议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7: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答: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在确立再审审查管辖法院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以上提一级为原则;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驳回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问8:原审法院发现经过再审审查并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确有错误的,如何处理?

答:该问题涉及再审审查裁定的性质和内容。性质上,再审审查程序有别于一审或二审,其诉讼标的并不直接指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是判断当事人提出的原审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非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作出直接评价,裁定本身没有独立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内容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既非对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全面肯定,也不排除审查结束后出现新的证据或新的理由,证明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上级法院即使曾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也不妨碍原审法院嗣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但下级法院拟提起再审时,可事先与作出驳回裁定的上级法院进行沟通,并根据驳回再审申请的事由性质与理由合理确定依职权再审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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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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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