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21号:孙某诉洪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8-08-24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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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综上,该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瑞存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   君、赵   楚、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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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也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这类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此类诉讼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往往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判决方面统一的规律。(2)此类诉讼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所谓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原告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请求只有依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效力。如允许自由主张方法,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3)此类诉讼均关涉公司,许多情况下,被告就是公司。比如,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主张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等等。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4)此类诉讼时常出现须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公司诉讼往往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会提起数个诉讼。此时,为防止出现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法院应进行诉的合并。(5)此类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公司诉讼对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所谓判决的对世效力。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诉讼否认判决的溯及力,一般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基于公司诉讼的上述特点,此次司法解释就具有上述特征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就公司诉讼其他相关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二十六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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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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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