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2018-12-03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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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问: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信用担保一概不予接受,要求其必须以存单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的方式提供物权担保,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显然,将保证作为担保的方式之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对于担保的方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可以表现为抵押、质押,人的担保主要表现为保证,是凭借人的信用进行的担保。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在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只要能够实现担保日后生效裁判的执行即应认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必然追求物的便捷流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的担保方式更为灵活。这一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解除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如果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财力雄厚、信誉度良好的大公司的担保,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以往实践,对申请人提供的由我国的商业银行、船东保赔协会、保险公司、大型担保公司和大型生产企业出具的书面担保,或者申请人认可的书面担保,通常予以接受。

由此可见,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信誉度。对于企业来讲,主要是审查其注册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及其商业信誉。经审查,如果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甚至濒临破产的,法院可以让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不予准许其申请,坚决防止被担保人逃避债务;如果保证人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法院应当准许其申请,不要简单地把书面担保拒之门外,但要从严掌握。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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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