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2018-12-03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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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答:《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三种情况。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则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有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第10条至第19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题中应有之义。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一下的方式,即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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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