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

2018-12-03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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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城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于2000年在A市登记结婚,当时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2003年李某离开原户籍所在地A市到B市攻读博士研究生,并将户籍迁至B市。2006年李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即到B市某高校工作,户籍亦随同落到B市。2009年10月,张某向A市法院起诉离婚,A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起诉。李某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A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市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李某的户籍已经由A市迁入到B市的情况下,则B市是李某的住所地。而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所规定的离开住所地,应理解为以没有变更住所地为前提,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并已落户,那么就属予变更住所地,在变更后的住所地亦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的规定。对此,《民诉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条文义的反面解释则为,如果户籍迁出并已经落户的,且该户籍所在地即为经常居住地的,则应该由落户的户籍所在地管辖。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的规定。所以,本离婚案件应该由李某的户籍所在地B市法院而非张某的户籍所在地A市法院管辖。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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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