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2018-12-03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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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顺利执行,出资方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200万元到出地方甲公司账户,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大楼封顶后10日内返还甲公司;建设项目在合同签订日起设计及报建应在1年内完成;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没收信誉保证金。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200万元。问:此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有关200万元性质为定金。理由:第一,合同有关200万元约定,符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法律特征。第二,此款为先行交付的款项,符合定金特点,不存在违约事实尚未发生时先行支付违约金问题。第三,乙公司已经依约支付200万元,定金合同成立。第四,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本案200万元性质应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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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