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2018-12-03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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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


问:某日本律师以原告身份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代表某日本破产企业向中国一公司主张房屋买受人权益,其依据的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确认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身份,请问该律师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因该破产企业为日本企业,主体涉外,因而对该律师原告资格的认定涉及到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的确定。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包括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从各国立法和实践看,大多数国家采用属人法原则(即外国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确定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对民事行为能力有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此外,要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判断该律师的当事人资格。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中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此处的“代表”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但诉讼结果由债务人企业承担。对于这种情形,民事诉讼理由上称为诉讼担当,即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地位行使诉讼实施权,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以,若可以查明日本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相关规定,在查明了该日本企业已被宣告破产、该律师是被合法程序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可该律师的原告资格。

应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下对当事人资格的认可不代表对外国法院所作的破产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对后者,仍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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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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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