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2-16号)

2014-02-20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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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性案例发布,本报记者就检察机关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情况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记者: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有哪些?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承担对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相关职务犯罪,对有关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近年来,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突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积极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切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一是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针对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法律的新问题新情况,我们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调研,收集分析案例,实地考察。2013年5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安全解释》),体现了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明确了法律适用的界限,加强执法指导,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展现了强大的威慑力。

二是全国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责,将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保护和促进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始终保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据统计,2011年至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1203件2638人、1502件3490人,批捕、起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2975件4344人、4323件6631人。此外,还对一些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提起公诉,有力地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三是全国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查办职务犯罪职责,积极查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背后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2011年3月、201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督管理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其中查办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311件465人。201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配合食品安全治理整顿行动,注意深挖严查有关职务犯罪,重点围绕涉及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的各个监管环节,严肃查办五类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严肃查办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相关的职务犯罪作为开展惩治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重点部署,突出查办。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渎职犯罪362件531人。

四是全国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侵犯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特别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等行为。专项活动期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机关移送1633件2158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061件1423人。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对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挂牌督办,进一步确保了相关案件的办案实效。

记者: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大、恶劣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屡屡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要求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批指导性案例是如何体现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精神的?

公诉厅负责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必须从严惩处。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体现的从严打击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检例第12号中被告人柳立国,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体现了从严适用刑罚的精神。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当注意根据刑法和《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建议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坚持适用较重罪名定罪处罚。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罚的原则。《食品安全解释》第13条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例第15号,朱伟全、曾伟中二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构成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则应在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如果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则应在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检察机关以朱伟全、曾伟中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人民法院以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零六个月。

第三,注重加大对危害食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和条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为常业犯、团伙犯,多以牟利为目的,贪利性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应当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检例第13号,徐孝伦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徐体斌销售金额为3.4万元,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对此,检察机关一是积极履行审查批捕职能,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扣押、收缴涉案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以及生产工具等。二是认真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持续性、链条性特点,往往给取证特别是生产、销售金额认定工作带来障碍,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结合具体案情,注重审查主客观证据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三是应把建议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作为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内容,对于需要判处罚金的,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提出一般按照生产、销售数额两倍以上判处罚金的建议。

记者:这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五个案例都有多个被告人,都是团伙犯罪、共同犯罪,对这些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如何予以打击?

公诉厅负责人: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成为常态。在某些食品领域,缺乏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机制,个别领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无证加工、未经许可生产有机可乘,一些缺乏资质的企业和小作坊很容易进入食品生产行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集中于“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犯罪主体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者农民、无业人员,亲戚、同乡、熟人的共同犯罪现象突出。这些“黑作坊”、“黑窝点”无一不是规模较小,设备简单、条件简陋、环境恶劣,生产过程中质量把关不严甚至完全没有进行食品安全指标方面的质量控制,完全脱离食品安全监管,其生产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没有任何保障。

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过程中,准确认定、依法严惩共同犯罪,加强对“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下游链条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涉及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具有持续性、链条性特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对相关上下游犯罪环节的深挖,力求除恶务尽。检例第14号,虽是孙建亮具体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但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片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肉牛,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据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孙建亮、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记者: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多发高发,而某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却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不到位,这批指导性案例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从严打击?

渎职侵权检察厅负责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长期化、经营性的特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食品安全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这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15号、第16号两个案例均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处理结果上也都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

第一,监督行政机关移送,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放纵犯罪行为。如检例第16号,2012年3月公安机关立案查办云南杨林丰瑞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油”案后,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5月对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领导涉嫌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查明该局局长赛跃、副局长韩成武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

第二,准确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检例第15号,王伟昌、陈伟基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队员,二人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二人身份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收受贿赂,并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通风报信,让犯罪分子逃避查处,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要件。

第三,明确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检例第15号,黎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款。同时,黎达文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黎达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被数罪并罚。检例第16号,赛跃、韩成武均因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被数罪并罚。

记者: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是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实践经验和司法智慧,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这批指导性案例在哪些方面体现了上述作用?

渎职侵权检察厅负责人:第一,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修改完善,增设了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2013年5月,“两高”联合公布了《食品安全解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了规定。这批指导性案例涉及多个典型的法律适用问题,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等等,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第二,综合全案准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又相对独立,上、下游犯罪关系复杂,取证特别是证实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要求高。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意通过突破上、下游环节,获取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明知。

第三,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检例第12号是全国特大“地沟油”犯罪案件。柳立国等人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销往山东、河南、陕西等地,案件涉及面广,涉案犯罪嫌疑人多,案情重大复杂。浙江宁波公安司法机关在各地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下,查清了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同时,劣质油脂流入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也对当地用劣质油脂冒充合格食用油销售的犯罪分子追究了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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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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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