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9辑

2020-04-30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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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经常性对外放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如果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还是第五项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金融企业以营业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反复、多次出借款项的行为实为发放贷款行为,此种未经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定,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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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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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