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

2018-03-03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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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

问:甲为外国公司,甲与国内企业乙订立合作合同成立法人型联营企业丙,并由外经委与工商部门审批成立。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甲、乙的合作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甲在丙企业中出资100%,丙企业使用乙的部分场所及设备(所有权未转归丙),但丙的债务、亏损等风险均由甲承担,乙不承担合作经营的任何风险,每年收取固定利润且利润按年度以一定比例递增。受理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文等裁定:甲乙的合作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丙企业名为合作企业实为甲公司开办的独资企业。因甲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债务人),法院难以到国外执行,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准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规定第54条等强制执行甲公司在中国的独资企业丙。在执行前,法院认为虽然丙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局与外经委在审批该合作企业时有疏忽之处,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最好由丙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更正企业性质后再执行,故向丙所在地的外经委和工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两部门限期丙更正企业性质。但当地工商局答复:须经外经委的批准证书变更后工商局再予变更。而当地外经委则答复:外经部门根据合作企业法审批成立了该合作企业,并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没有理由撤销批准证书、更正企业性质。在有关行政机关拒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裁定丙为甲的独资企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规定第54条强制执行丙企业的财产(不含属乙的财产)。请问这样做是否正确?答:丙企业系外国企业甲与国内企业乙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业已经外经部门及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甲在其投资开办的合作企业丙中的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你院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但是,用裁定直接将合作经营企业改变为独资经营企业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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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