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该案的处罚时效?

2018-03-03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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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案的处罚时效?

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如何认定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原告曹某1993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盖了一间平房。被告某市建设委员会当时发现了,但未予处罚。1999年,被告经调查核实,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该案处罚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不符合法定时效。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发现后两年内作出处罚才符合处罚时效,因此被告不能对原告1993年的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1993年已经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曰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区别“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不同。被告当时已经发现了原告私自建房,但未处罚,不属“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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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