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从李凯强案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0-01-13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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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络和各媒体热议河南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就李凯强案所作出的一审判决,称之为“郑州版的彭宇案”,纷纷为李凯强鸣冤,指责法院的判决不公,更有甚者以此来攻击法律制度本身。这促使笔者对该案的相关报道进行了一次回顾,由于最初的报道来源于2010年1月8日的《郑州晚报》第4、5版,笔者特地查阅了8日至今的该报有关此案的报道。

报道反映出的事件经过:2008年8月21日15时许,李凯强骑行的电动车和本案的原告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双方对发生刮擦无异议,李凯强认为是宋某撞了自己的车后轮,宋某称李撞到了她的腰。同日下午,宋某在郑大一附院进行X光片检查,显示胸椎12部位呈楔形样改变,疑似压缩性骨折。当日,河南电视台9套就此事件进行了新闻报道。9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证事故责任。09年11月宋某起诉,12月28日二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李凯强承担50%的责任。另据报道援引李凯强父亲的说法,事发时有一13岁男孩董斌称其看到的现场经过为:宋某绕着大柱子走,李准备右转,宋某的车撞上李的车屁股。

笔者认为,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论,并不意味着经法院审理双方事故责任仍无法认定。根据李自己的说法和小男孩董斌的说法都能证实宋某的车撞到了李凯强车后轮,而宋某的说法虽然相撞位置不同,但也表明两车相撞。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也证明了两车刮擦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证人也证实宋某当场倒地的事实,宋某当日的就诊记录也反映出受伤害的情况。故宋某的倒地受伤显然与两车相刮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李凯强对两车刮擦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因为根据董斌说法,刮擦发生在李凯强在右转时,作为右转的李凯强此时对在其右后侧的车辆是负有一个“注意义务”。理由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信号无交警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没有标志标线的情况下,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该说李宋两车相刮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宋某亦提供了损害结果存在的证据,而笔者关于有无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的结论是根据李凯强的陈述或者其认为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得出的,因此不存在宋某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相反李凯强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凯强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宋某作为交通人其理所当然亦应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的责任大小做出判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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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