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罗西魁与冯志敏确认合同效力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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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公民个人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地建设小水电站,已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此后,又将该水电站及相关财产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不能仅因水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西魁

    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志敏

    2001年3月16日,冯志敏以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身份(乙方),就其在该县桃川镇杜家庄(以下简称杜家庄村)大箭沟修建水电站有关事宜与杜家庄村(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共20亩,以每亩2.3元共计3220元的价格拍卖给乙方。同日,冯志敏代表水电站与杜家庄村委会签订了20亩集体“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19日,太白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治理“五荒”资源实施办法》,向水电站颁发了20亩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

    2002年3月26日,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水电站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种植、养殖,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50万元。

    2003年5月9日,冯志敏代表水电站与杜家庄村一组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水电站承包该村民小组王木匠住宅、荒滩等共计40亩,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53年5月9日止共50年,杜家庄村一组一次性收取水电站承包费400元整等内容。

    2004年3月2日,水电站经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进行了企业年检。

    2006年3月3日,冯志敏与罗西魁签订协议书约定,冯志敏(甲方)将其个人投资的水电站全部资产转让给罗西魁(乙方),水电站现有土地、工程,工程量及配套设施(全部)资产转让价为人民币950万元,甲方于同年3月27日向乙方正式移交水电站的各种印章、执照和各种批文,并向乙方移交全部资产,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配合办理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由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当即交给乙方。双方还对转让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冯志敏、罗西魁于协议签订当日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后附有由冯志敏、罗西魁签名确认的移交财产清单,其上列明的移交资产为30项,其中福利区地面面积1亩,生活区地面面积6亩,生产区面积18亩,林地及河滩地60亩,共计85亩。双方对移交清单列明的资产没有异议。同年3月20日,冯志敏向罗西魁移交了水电站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太白县计经局关于同意水电站项目建设立项的批复、宝鸡市水利局关于同意水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太白县电力局关于同意水电站并网方案的批复等审批手续。同年3月27日,冯志敏按照协议书列明的财产清单向罗西魁移交了全部财产;同年4月3日冯志敏向罗西魁移交了水电站工程扩建图一份,工程原设计800KW图纸6套,工程预算一套。同年6月29日,冯志敏向罗西魁移交了山林承包合同;11月9日又向罗西魁移交了多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水电站可行性分析报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水电站现装机为1600KW。

    2007年4月16日,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向水电站发出内容为“经我局工作人员查实,五里峡水电站至今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经县政府2007年5月15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依照《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限你单位务必于2007年5月底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向我局提出用地申请,逾期不申请或资料不全,我局将按非法用地查处”的通知。罗西魁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太白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建设用地手续。此后,罗西魁以冯志敏向其转让水电站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转让的水电站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水电站资产买卖协议书违反法律,系无效合同;2、撤销双方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水电站资产买卖协议书。冯志敏辨称,1、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过一年零六个多月,撤销权早已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情况

    宝鸡中院认为,被告冯志敏所建设的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属工业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必须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水电站所使用的“五荒地”有85亩,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冯志敏使用该土地须报其所在的太白县人民政府审查,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冯志敏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水电站属非法占地项目,其与原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太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6日给原告发函亦确认水电站项目从建设至今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冯志敏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敏建设水电站所用土地只有部分取得了“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其余用地通过与土地所有者签订集体“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根据太白县治理开发“五荒”资源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五荒”使用权后,不得对“五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者变相购地和租用土地用于工业建设。据上,被告冯志敏关于五里峡水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健全、手续完备、合乎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志敏辩称原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冯志敏在给原告罗西魁转让该项目时,承诺项目建设用地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建设用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冯志敏承诺转让的电站为1600KW,实际上电站为800KW,综上,原告罗西魁认为被告冯志敏构成欺诈的理由成立。因为被告冯志敏于2006年11月9日向罗西魁移交电站的相关土地手续;原告与协议书的见证人张广厚于同年10月18日才对引水隧洞进行了测量,所以原告罗西魁提起合同撤销权的时间从2006年11月9日起计算,没有超过1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水电站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同时要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水电站资产买卖协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西魁与被告冯志敏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罗西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志敏承担。

    一审宣判后,冯志敏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水电站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取得建设水电站的一切行政审批手续和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应为有效,原判认定无效错误。本案不涉及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问题。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协议书有效。

    被上诉人罗西魁辩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未过1年时效正确;上诉人冯志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水电站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协议书内容违法而无效。上诉人转让的电站全部资产值不足250万元,现以成本价950万元卖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转让协议,并驳回冯志敏的上诉,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省高院认为,上诉人冯志敏与被上诉人罗西魁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水电站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26日发布的陕政发(1995)38号《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和第二条“民办水利工程包括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工程。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城)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等规定,冯志敏建设的水电站,系其个人投资兴办的民办水利工程,已取得太白县计划经济局立项批准和该县水利局许可,虽然该水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具有经拍卖程序获得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使用证书。该证载明的“五荒”地使用者为五里峡水电站,使用的“五荒”土地包括生活区、福利区四址明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民个人在五荒土地上建设小水电站,且该五荒地属于杜家庄村村民集体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强行规定在“五荒”地上建设小水电站必须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陕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让方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本案五荒资源的出让方为杜家庄村委会,受让方为依法取得建设资格的冯志敏,“五荒”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该地建设小水电站,无须办理征用手续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冯志敏与罗西魁签订水电站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冯志敏收到罗西魁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当即将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罗西魁,而罗至今未支付水电站的全部转让款,交付水电站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罗西魁以冯未取得水电站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冯志敏主张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显属不当,适用已经废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水电站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志敏向罗西魁分别移交了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包括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电站“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证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罗西魁接收水电站资产时并无异议,其后在诉讼中主张水电站占地不足85亩,引水隧洞出水口、进水口不符合设计要求,水电站没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以此证明冯志敏构成欺诈并请求法院撤销转让协议。经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冯志敏在转让水电站中具有欺诈行为,原判认定冯志敏构成欺诈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辩称其与冯志敏向罗西魁转让水电站时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格为950万元,罗西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冯志敏在签订协议时对罗西魁进行了胁迫,或者具有乘人之危的情形,950万元转让价是冯志敏与罗西魁平等协商后罗自愿选择的价格,故罗西魁所持转让行为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志敏与被上诉人罗西魁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400元,由被上诉人罗西魁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才能确认其无效。

    公民个人出资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建设小水电站,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的创业经营方式,对于新农村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为国家所鼓励。本案太白县农民冯志敏个人出资450万元,经前期立项,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利用该县桃川镇杜家庄大箭沟一带20亩荒地,建设小水电站,并相继取得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太白县计经局、水利局、电力局和宝鸡市水利局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等,其建设水电站的行政手续完备合法,且按照太白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范围,进行水力发电,承包山林,保持水土不流失。表明太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冯志敏使用杜家庄村“五荒”地建设水电站,也符合陕西省人民政府治理小流域的相关政策。冯志敏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将水电站转让给罗西魁,双方经核对制作了财产移交清单,罗西魁对清单列明的财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转让水电站时,冯志敏并未隐瞒水电站的真实状况,没有乘人之危的情形。转让协议约定,罗西魁向冯志敏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后,方能获得冯志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冯志敏建设水电站利用的是杜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土地,并非农用耕地,其持有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是其建设水电站的合法凭证,双方转让协议也未约定水电站必须具有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无须征用耕地并申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依据已废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认定冯志敏建设水电站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显属不当,冯志敏为罗西魁转让水电站时,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原判以冯志敏建设水电站时未取得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转让水电站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冯志敏一旦取得“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即可按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水力发电、种植养殖,故该案转让协议有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转让协议有效的终审判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法理,无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水电站的实际状况,轻率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有悖于法律鼓励诚实、合法、守信善意行为的宗旨和合同法基本原理,其判决理应得到纠正。至于罗西魁辩称冯志敏向其转让水电站时隐瞒水电站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水电站装机容量只有800KW未达到1600KW等事实构成欺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且罗西魁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装机三台,容量为1600KW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冯志敏构成欺诈,无事实依据,亦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评析人:张纪年                  

    责任编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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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