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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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特户存款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但扣划该资金时,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执行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案情

    申请执行人:西安新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

    异议人:西安市商业银行未来支行(以下简称未来支行)。

    2006年1月1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确认1、中实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新科公司支付346.85万元,逾期支付,中实公司应按每日0.021%比率向新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中实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另向新科公司支付270万元,并按每日0.021%比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占用费。3、新科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此后,因中实公司未履行义务,新科公司向雁塔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2月17日,雁塔法院依法冻结了中实公司在未来支行尾数为346存款账户中的存款28.98万元和尾数为840存款账户中的存款344.88万元,同年2月21日,雁塔法院要求未来支行协助扣划以上两个账户中的存款352.2185万元,同日,未来支行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扣划通知书后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就开发欣景苑住宅小区已达成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协议,并约定中实公司在未来支行开立按揭保证金账户,现被冻结和拟协助扣划的上述两个账户中的资金为按揭贷款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请求雁塔法院停止对上述被冻结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如强制扣划,则应确保其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拒不协助扣划。

    2006年3月1日,雁塔法院作出(2006)雁仲执字第29号罚款决定书,因未来支行拒不协助扣划,对该行罚款3万元。未来支行不服,向西安中院申请复议,2006年4月13日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中法执他字第3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同年4月18日,未来支行将上述被冻结的352.2185万元划付至雁塔法院,雁塔法院遂向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支付。

    此后,未来支行认为,雁塔法院对其执行异议长期未作答复,遂向陕西高院反映,请求监督并纠正雁塔法院的错误扣划行为。陕西高院立案后,于2006年8月10日向西安中院发出(2006)陕执监字第40号函,要求其监督指导雁塔法院对未来支行的执行异议限期进行听证审查并报结果。

    2007年1月9日,雁塔法院作出(2006)雁仲执裁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未来支行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但雁塔法院在该行查询被执行人在该行的存款时,未来支行向雁塔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三个帐户,均未注明哪个是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三个帐户没有什么区别。雁塔法院从其中的两个帐户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3522185元,未来支行不能证明雁塔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上的存款。故裁定驳回未来支行的异议。未来支行对雁塔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继续向陕西高院反映,请求监督并纠正雁塔法院的错误裁定。

    陕西高院通过发监督函、召开协调会、调取卷宗、现场核查相关证据等方式,就被冻结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调查,查证并确认以下事实:1、根据未来支行(原南二环支行)与被执行人中实公司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南二环支行为中实公司开发的“欣景苑”房产项目销售提供总额为80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同时约定,中实公司在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必须承担前期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和按揭贷款总额10%的资金动产质押担保。2、《协议书》还约定,担保资金账户以中实公司的名义设立,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当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和中实公司亦未及时归还借款时,由南二环支行对该项资金进行扣划偿债;中实公司不得对其擅自使用;该项资金的支付、汇划均受南二环支行的限制。3、《协议书》签订后,中实公司在南二环支行依约设立346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此前中实公司已在南二环支行设立了账号尾数为873的基本账户),并按照贷款额10%的比例将31万元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存入了346账户。2003年2月26日,西安市商业银行决定将南二环支行的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全部转至未来支行统一管理。为便于账户管理,中实公司又在未来支行设立了账号为840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继续存入相应的保证资金344.883973万元。4、中实公司设立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的主要区别为,上述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设立时,中实公司不能在未来支行预留取款印鉴,银行亦不向该公司发售任何取款或转账的票据,中实公司不能在这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支取或转出分文款项。5、从用途及银行设置的科目来看,346及840两个账户从设立到雁塔法院执行期间,其支出(结算)都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操作。同时,346及840账户的银行设置科目代码均为25110,而西安市商业银行2005年6月28日颁布实行的《会计出纳业务操作规范》中规定:房地产企业办理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在“25110其他保证金”科目核算。综上,陕西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实公司与异议人未来支行(原南二环支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异议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商品房按揭业务的正常开展,又与被执行人中实公司约定,用按揭贷款总额10%的资金进行质押担保。双方还依约设立了346及840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异议人未来支行进行监管,专向用于债务的担保。上述行为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两个账户内存款,系按揭贷款保证专项资金。雁塔法院在扣划上述存款时,应保证异议人未来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剩余款项,方可向案件申请执行人清偿。因此,雁塔法院直接将上述款项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异议人未来支行所提优先受偿的监督请求成立。

    2008年5月30日,雁塔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异议人未来支行所提执行异议成立,遂作出(2006)雁仲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其原作出的扣划及驳回异议的裁定,并将已扣划的上述款项退还异议人未来支行。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特户存款能否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以及扣划该资金时,质权人和申请执行人,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上述款项依法进行冻结的问题。

    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在异议人未来支行的上述346及84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在扣划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分。首先,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 根据上述规定,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 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 况且上述两个账户亦非《结算办法》中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其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而且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应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执行中,我们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中认为,首先依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如果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将剩余款项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如果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无剩余款项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理由已在前一问题论述。关键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本案中,雁塔法院在执行新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开发商)在未来支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此时,异议人未来支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中实公司曾同其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约定被执行人中实公司自愿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异议人未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中实公司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未来支行清偿。同时,双方还依约将雁塔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存款账户即346及840账户,即雁塔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异议人未来支行据此请求雁塔法院停止扣划措施。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就出现异议人未来支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的债权问题及对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其次,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 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实践中,特定化的形式是多样的。例如,利用特户形式,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占有,控制在质押合同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账户内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这样该账户内的资金就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实公司与异议人未来支行(原南二环支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异议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商品房按揭业务的正常开展,又与被执行人中实公司约定,用按揭贷款总额10%的资金进行质押担保。双方还依约设立了346及840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异议人未来支行进行监管,专向用于债务的担保。上述行为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因此,应当认定346及840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能,未来支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异议人(质权人)未来支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未来支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支付。如果在未来支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雁塔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特别约定的账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异议人未来支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的债权,雁塔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支付。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编写、评析人:李晓冬   贾文军          

    责任编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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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