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四川省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诉汉中秦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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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未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无论该繁殖材料是否是善意取得,只要有销售行为就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初字第56号(2005年5月19 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5号(2005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诉人)汉中秦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秦丰公司)。

    2001年6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共同向国家农业部提出20010109.9号申请,申请培育人胡运高、王志培育的杂交水稻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暂定名为金优725。2002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2年第一期刊登第CNA000344E号公告,对上述申请进行公告。该公告还对金优725水稻种的说明书摘要刊登,并对申请日前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2003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第2003028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的品种名称为金优725,属或者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22日汉中秦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秦丰公司)与湖南省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秦丰公司依约从湖南省临澧县种子公司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购得金优725水稻种10000公斤,并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出售的种子包装上注明品种名称为金优725。庭审中,其未提交原告许可其销售该种子的相关证明。农科所、国豪公司遂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秦丰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做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规定:“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确定的属或者种名有:1、水稻,学名oryza sativl等。农科所、国豪公司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属于国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中列举的属或者种的范围,并经审批机关公告,且颁发了品种权证书。故应认定农科所、国豪公司为金优725水稻种的品种权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农科所、国豪公司具有品种权人资格,对金优725水稻杂交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金优725水稻杂交种的繁殖材料。秦丰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金优725水稻种,侵犯了农科所、国豪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秦丰公司辩称其未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秦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新品种权的金优725水稻种,原告请求秦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本案秦丰公司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农科所、国豪公司请求以秦丰公司侵权所获利益为标准赔偿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秦丰公司辩称其已部分退货和售出价格较低,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农科所、国豪公司请求秦丰公司赔礼道歉,鉴于秦丰公司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精神权利,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商业信誉之损失,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中秦丰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金优725水稻杂交种;二、汉中秦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秦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数量及获得利益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与湖南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临澧县种子公司金优725水稻种10000公斤,单价为10元/公斤。购得该批种子后,上诉人售出4000公斤,销售价为13元/公斤,尚未售出的6000公斤种子已退回临澧县种子公司。一审法院置上诉人仅销售4000公斤,单价并非全部为18元/公斤的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将所购种子全部以18元/公斤出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知识产权法原理。上诉人与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从其处购买金优725水稻种子时,该公司具有湖南省农业厅给其发放的生产金优725水稻品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湘)农种生许字(2002)第0754号,有效期限3年。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无理由认为临澧县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是侵权品种,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公司的生产行为合法。退一步讲,即使临澧县种子公司在事实上侵权生产被上诉人的授权品种,那么上诉人销售该批种子的行为则属于善意侵权,有上诉人与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为据。真正的侵权人应为临澧县种子公司。根据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理,善意侵权人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真正的侵权人来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临澧县种子公司侵权生产其授权品种金优725,却将上诉人列为起诉对象,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3、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和知识产权法原理,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法原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农科所及国豪公司共同辩称:

    1、本案所涉侵权种子的数量及上诉人所获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而上诉人在这一问题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其任何一种说法均缺乏证据支持。第一,上诉人以10元/公斤购进金优725水稻种10000公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分歧,上诉人也自认;第二,一审程序中我方举证上诉人的洋县分公司以18元/公斤销售该水稻种,上诉人也已承认;第三,上诉人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内部调运1000公斤,价格13元/公斤及退货6000公斤,我方当庭对其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限期要求对方补充证据,而上诉人未予补充;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其“售出4000公斤,销售价为13元/公斤”,退回6000公斤。与其一审所称销售价为13元/公斤的数量1000公斤相互矛盾,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单价并非全部为18元/公斤,也相互矛盾。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未引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任何一条规定,而是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原理”,显然不对。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论是单一的生产行为还是单一的销售行为,只要是未经品种权人同意而且是为商业目的进行的,则都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因此上诉人要否认侵权必须出示品种权人同意其销售金优725水稻种的证据。上诉人自称是善意取得,但是其未向生产商也未向品种权人进行过任何求证行为,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金优725水稻种系由国家农业部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农科所、国豪公司作为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未交年费已不享有金优725水稻种的品种权。对被上诉人是否是金优725水稻种的品种权人,一审法院已在本院认为中作了详细论述,认为被上诉人是金优725水稻种的品种权人,对此上诉人未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只是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未交年费,丧失了该品种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证据是2004年的,无2005年的,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预交2005年年费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农业部指定的代理机构预交了年费。另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了金优725水稻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农科所、国豪公司的答辩,我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秦丰公司销售金优725水稻种是否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二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首先双方当事人对秦丰公司购买湖南省临澧县种子公司10000公斤金优725水稻种,单价10元/公斤无异议。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只有品种权人有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这种繁殖材料,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在品种权人的授权下才能这样做。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而上诉人从湖南省临澧县种子公司购进10000公斤金优725水稻种显然是为商业目的进行销售,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

    上诉人称其与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且该公司具有湖南省农业厅给其发放的生产金优725水稻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因此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公司的生产行为合法。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同,在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中,没有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对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从严把握。因为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上诉人在购买该种子时未对临澧县种子公司是否经过金优725品种权人的许可进行审查,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其侵犯了两被上诉人对金优725水稻种的独占权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的购销行为也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例外。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该购销行为符合专利法的善意取得原则,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原理,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购买临澧县种子公司金优725水稻种10000公斤,单价为10元/公斤。在购得该批种子后,仅售出4000公斤,销售价为13元/公斤,尚未售出的6000公斤种子已退回临澧县种子公司。但是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举证上诉人的洋县分公司以18元/公斤销售该水稻种。上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每公斤都是以18元销售,在已销售的4000公斤中大部分的售价是每公斤13元。上诉人对其这一主张只是出具了内部调拨单和其分公司的证明,认为售价是13元/公斤,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认为还有6000公斤的退货,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发票。首先,该发票不是临澧县的,而是湖南省常德市的商业发票,只是盖了临澧县种子公司的公章;其次,该发票显示的交款单位是上诉人(只是在数量下面注明是退货),这显然也不符合退货发票的要求,因此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退货6000公斤。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退货6000公斤的检疫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而上诉人只是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运输协议,该协议亦不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因此秦丰公司上诉认为只销售4000公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十六条规定:“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品种权案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以秦丰公司销售金优725水稻种的零售价每公斤18元作为赔偿依据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上诉人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中较新的一类案件,审判案例较少。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秦丰公司销售金优725水稻种是否构成了对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一、关于秦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要判断秦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确定何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可知,品种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一种排他权,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授权品种的权利,同时对规定的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都需要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无论你销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谁生产的,是否是合法生产,只要有销售行为就是侵权。本案中秦丰公司从临澧县种子公司购进10000公斤金优725水稻种显然是为商业目的进行销售,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而秦丰公司称其与临澧县种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且该公司具有湖南省农业厅给其发放的生产金优725水稻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因此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公司的生产行为合法,故不存在侵权。秦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种子标签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认)定编号、品种名称、

    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生产商名称等”。种子标签也是认定是否侵犯品种权的重要证据。而秦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在知识产权现有体系中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最相类似,《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对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从严把握。销售者应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应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都需要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没有经过许可就构成侵权,这也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秦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严格审查了该种子公司是否经过品种权人的授权。因此,本案中秦丰公司以其通过合法渠道购进金优725水稻种,该购销行为符合专利法的善意取得原则,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人、编写人:张译允          

    责任编辑:赵学玲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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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