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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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案受理标准,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仅限于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2006年2月27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2006年5月18 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云等54人。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1月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税务师公司)筹备成立,王会云等54人各出资1万元,共计54万元,以×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职工家属委员会的名义与王新法签订协议书,委托王新法作为名义出资人投资该公司。2000年2月25日千里税务师公司注册成立,由王新法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69万元。公司成立后,每年向原告派息分红,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这一事实。2005年6月8日,千里税务师公司因连续二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2005年11月30日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千里税务师公司并依法清算。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多达54人,不可能成为千里税务师公司的股东。同时,千里税务师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股东中,也并无王会云等54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会云等54人并不是千里税务师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该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会云等54人以千里税务师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解散该公司,因该公司已经依法被行政强制解散,其解散已成事实,无需裁判再行确认;且王会云等人虽以股东名义起诉,但却都承认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以股东名义登记,故王会云等54人以股东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认为王会云等54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王会云等54人的起诉。

    王会云等54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1、与王新法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会云等54人确实在千里税务师公司实际投资,王新法是代表王会云等54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该公司其他登记股东向国家注册税务师协会等机构的反映材料中,也足以反映出其对王会云等54人的投资及每年享受公司分红的事实是知道的。所以,王会云等54人尽管未登记,但依然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裁定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千里税务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应依法解散,在其拒不解散时,王会云等54人有权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千里税务师公司答辩称:1、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必要,王会云等54人并非千里税务师公司的股东,缺乏诉请解散该公司的主体资格。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王会云等54人并不是千里税务师公司的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二审期间,千里税务师公司提交了工商局的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及该局2006年2月22日颁发的新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商机关已变更了原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当事人再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况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工商机关已变更了对千里税务师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重新给其颁发了营业执照,王会云等54人诉请解散千里税务师公司的诉因也因此已经消灭。故王会云等54人的起诉,不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其修订与实施是经济领域及民商事审判领域的重大事件。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在总结公司法十余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诉讼即为这些新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公司解散和清算作为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对于解决公司僵局,公平保护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公司法》的规定仍相对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尚存在一定误区。本案即是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立案标准的一例较为典型的案件。

    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仅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僵局诉讼。对股东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等两种情形下的公司解散并无诉权的规定。故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受理,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即具有股东身份并持股达10%以上,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的,其起诉即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在股东合意解散或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否要求解散公司,应是受理案件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一种意见较值可取。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则是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诉权规定。对于合意解散及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其它股东如不进行清算,股东可以以该部分股东为被告,提起清算之诉。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仅限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除第一百八十三条外,《公司法》对于其它两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并未规定诉权。从《公司法》的立法过程及立法精神上,亦能明显印证这一结论。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并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新《公司法》则考虑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又从维护公司稳定的角度,从严掌握公司解散,规定仅在公司陷入僵局,且股东已用尽其它救济途径的情形才能诉请解散公司。所以,当事人起诉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同时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即应符合:(一)原告起诉时为该公司股东,且持股或合计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二)起诉时公司已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原告用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相应诉权;(二)王会云等54人是否具有千里税务师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王会云等54人的公司解散之诉才可予以受理;否则,任一条件不成就,其起诉均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主要方式。一旦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同时,此种情形亦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当事人可以诉请解散公司的情形,况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工商机关也已变更了对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重新给其颁发了营业执照,王会云等54人诉请解散公司的诉因也因此已经消灭,故王会云等54人的公司解散之诉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关于王会云等54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因王会云等54人诉请的事由不属于可以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二审裁定据此驳回了其起诉,对王会云等54人的股东资格并未作进一步认定。但一审裁定否定王会云等54人股东资格的理由,即以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亦有失偏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者为公司股东。而公司登记机关相关登记文件的记载,具有公示性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隐名股东,其姓名或名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无记载,其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真实的投资意愿。即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是以投资或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如果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仅是向名义出资人提供借款或垫付款,则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债权关系,隐名出资人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二)隐名的目的。隐名出资人隐名的目的多种多样,既有规避法律的目的,也有出于其它合法目的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目的的隐名出资,如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投资的禁止性规定的,原则上对隐名出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它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三)其它股东的意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设立的公司。如果仅依据出资的事实即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可能会违背其他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愿。所以在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时,应考虑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等因素。当事人起诉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同时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即还应符合:(一)原告起诉时为该公司股东,且持股或合计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二)起诉时公司已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原告用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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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