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参阅案例:刘卫刚故意伤害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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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在公共场所因矛盾引发争执后,以报复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殴打致伤对方当事人身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7)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2月8日)

    二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刑一终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0日)


    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刘卫刚。

    2006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害人刘辉携女友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蓝天歌舞厅跳舞,随他人来此跳舞的李涛涛强拉刘辉女友跳舞被刘辉制止。后李涛涛将此事告诉亦在此跳舞的被告人刘卫刚,让刘卫刚取刀来打架。刘卫刚等人把刀取来后,李涛涛伙同刘卫刚等人将刘辉叫出歌舞厅,数人持刀在其身上乱砍,致刘辉头、腰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刘辉被锐器致伤头面部,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卫刚于2006年10月1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其余案犯均在逃。


    审判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卫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寻衅滋事,随意持刀砍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卫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刘卫刚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卫刚在李涛涛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起意对他人进行报复后,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并共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刘卫刚的行为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刘卫刚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依法不适用缓刑。但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卫刚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虽案情简单,但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颇存争议。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从犯罪客体上区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但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却不易准确把握界定。如寻衅滋事罪刑法叙明罪状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这与某些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就十分相似,容易混淆,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

    1)侵犯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犯罪危害的是他人的身心健康,二者泾渭分明。

    2)行为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主观动机表现为无端寻衅打人,以图发泄取乐或者显示威风,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而没有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罪一般是起因于一定的恩怨事由,行为人目的是出于报复泄愤而实施伤害行为;另过失也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3)行为对象不同。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则往往是特定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其他人。

    4)伤害程度不同。寻衅滋事犯罪伤害程度一般较轻,而故意伤害犯罪一般比寻衅滋事犯罪的伤害程度要重。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刘卫刚等人的行为对案发地当时的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其参与伤害他人也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但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衡量,二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妥当的。一是案件起因不同,本案被告人刘卫刚并非无故打人,起因是被告人刘卫刚的同案犯李涛涛强拉被害人刘辉的女友跳舞而遭到被害人制止,这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无端随意殴打他人是不同的。二是主观故意不同,本案的作案动机是同案犯李涛涛对被害人刘辉心怀不满而相邀被告人刘卫刚打人以图报复泄愤,主观故意的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方面是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的发泄取乐或者显示威风等内容。虽然被告刘卫刚参与共同伤害犯罪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但其与同案犯李涛涛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是一致的。三是行为对象不同,本案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当事人即与同案犯李涛涛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刘辉,而非不特定的人。以上三方面与扰乱公共秩序为客体和显著特征的寻衅滋事犯罪(随意殴打他人),在主观动机、行为对象等方面是有显著的区别的,而更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报送单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评析人:侯多奇            

    责任编辑:魏桐轩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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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