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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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只有在权利人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销售经营并对其利益造成威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能予以启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3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益公司)。

    2004年3月18日实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益公司“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周慧清、杨志成、陈宗奎、孙通;专利号ZL200420003941.2;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18日;专利权人实益公司;授权公告日2005年2月23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八项内容,其中前三项载明:1、自动消防泄压阀,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连接有驱动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为压差控制驱动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2006年7月25日,实益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2006年8月18日该局经审查出具了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200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三安公司的申请,对“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审查,作出第10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该决定正文载明:2007年4月29日,实益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自动消防泄压阀,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连接有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为压差控制驱动装置;所述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上固定有转轴,该转轴的端部固定连接有拨杆,该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和弹性复位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复位装置包含复位拉簧,该复位拉簧一端连接于所述拨杆,另一端连接有拉力调节装置,该拉力调节装置固定于所述阀体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上与所述叶片转轴的连接处设置有适配于所述叶片转轴的铜套。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进风口采用装饰结构。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出风口采用装饰结构。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采用了一些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0394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有效。

    三安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称其公司专门研制了泄放压力可调式的自动启闭泄压口,已通过国家检验;并对自动泄压口的工作原理、技术参数、选型作了介绍。三安公司自动泄压口主要在京应用工程包括国家气象总局等二十四个单位。

    2007年2月,实益公司以三安公司侵犯其“自动消防泄压阀”专利权为由将三安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三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7年4月26日实益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实益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5月4日三安公司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为由,将实益公司诉至西安中院。2008年9月12日,实益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三安公司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三安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审理期间,经对实益公司拥有的ZL200420003941.2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三安公司的“自动泄压口”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果如下:实益公司ZL200420003941.2号专利技术特征是:1、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2、叶片连接有压差控制驱动装置;3、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4、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三安公司生产的“自动泄压口”技术特征为:1、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2、叶片连接有压差控制驱动装置;3、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动机和控制该电动机动作的测压装置;4、电动机与叶片轴直接对接,连杆与叶片组同步。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三安公司产品中:一没有电磁牵引器,使用的是电动机;二没有牵引连杆,电动机与叶片轴直接对接,连接方式不同。


    审判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三安公司能否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问题。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或其经销商发出警告函,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侵权之诉后,受到警告的人为了结束是否侵权这一不稳定状态,而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换言之,只有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销售经营,给其利益造成了威胁,被控侵权人才能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虽不同于权利人直接向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但如果已对被控侵权人的生产、销售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已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正常经营,被控侵权人以此作为诉讼理由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三安公司生产、销售争讼之“自动泄压口”是否侵犯实益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1、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是否侵犯实益公司专利权,首先应界定争讼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规定说明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原则是整体保护原则,权利要求的构成特征不能被分割或被肢解成部分特征,部分特征对于保护范围没有任何意义。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9日实益公司针对争讼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自动消防泄压阀,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连接有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为压差控制驱动装置;所述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

    2、三安公司生产、销售“自动泄压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其实质是确认请求人主动行使不侵犯专利权抗辩权所形成的诉讼,即确认请求人制造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仍应以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作为判断标准,而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判定侵犯专利权过程中,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讼之ZL200420003941.2号“自动消防泄压阀”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1、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2、叶片连接有压差控制驱动装置。而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装置与此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1、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2、叶片连接有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对比显示二者技术特征1、2相同;争讼之ZL200420003941.2号“自动消防泄压阀”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3、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4、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而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装置与此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3、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动机和控制该电动机动作的测压装置;4、电动机与第一叶片轴直接对接,同步连杆与第二叶片轴连接。对比显示,二者技术特征3—4字面表述不同,因此是否符合等同原则应具体分析。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

    本案争讼之专利中的“电磁牵引器”与三安公司产品中的“电动机”是否属于等同特征替换,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判断。首先“电磁牵引器”与“电动机”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电动机”的原理是“通电导体在磁场中受到力的作用”而发生旋转,而“电磁牵引器”的原理是线圈通电后产生磁力,吸引铁质零件直线运动,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电磁牵引器输出的是直线运动,而电动机输出的是旋转运动。因此,电动机与电磁牵引器是不同的手段。其次“电磁牵引器”与“电动机”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由于电磁牵引器输出的是直线运动,而电动机输出的是旋转运动,两者功能显然不同。最后“电磁牵引器”与“电动机”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电磁牵引器需要借助于牵引连杆和拨杆的配合,才能完成直线运动向旋转运动的转换;而电动机直接输出旋转运动,不需要借助于中间零件来转换。因此,两者效果明显不同。综上,“电磁牵引器”与“电动机”不具有等同替换的特征,不适用于等同原则。实益公司称用电动机替代电磁牵引器动作延缓,使技术变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从字面上看二者是不相同的;是否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样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本案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位于“电磁牵引器”与“叶片”之间,是连接“电磁牵引器”与“叶片”的零件,它与拨杆构成的是一种曲柄连杆机构,是向叶片传递力和运动的一部分;而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与另外两个杆件构成的是一种平行四边形机构,“同步连杆”并不处于“电动机”与第一“叶片”之间,它不是向第一“叶片”传递力和运动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与第一叶片无关。曲柄连杆机构与平行四边形机构不是等同的运动机构,因此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其次本案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专利中的“牵引连杆”的一端必须与“电磁牵引器”输出轴连接,“牵引连杆”的另一端必须与叶片连接,才能完成直线运动到旋转运动的转换;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只是为了在第一叶片转动的同时,使得第二叶片与第一叶片同步转动,这个路线与电动机输出的让第一叶片旋转的路线无关,如果没有第二叶片,则不需要该“同步连杆”。因此,“牵引连杆”与“同步连杆”的功能性质不同。最后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牵引连杆”是“电磁牵引器”动力输出的必经之路,是“电磁牵引器”带动“叶片”转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否则动力无法抵达叶片。而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并不是“电动机”动力输出的必经之路,没有它第一叶片照样转动。故两者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综上,“牵引连杆”与 “同步连杆”不具有等同替换的特征,不适用于等同原则。

    以上对比分析表明,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技术特征3—4的文字表述与实益公司相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3—4不同,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两者生产工艺技术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相同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只有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因此三安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技术特征与争讼之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请求确认其生产的自动泄压口不侵犯实益公司ZL2004200039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实益公司认为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泄压口”技术特征已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实益公司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实益公司在庭审前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律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此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加之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判断,因此实益公司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SA×D型自动泄压口”产品不侵犯被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0420003941.2号“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实益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关于实益公司认为专利中的“电磁牵引器”、“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的“电机”、“同步连杆”属于等同替代的问题。“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代替(侵权物)与被代替(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为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因此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专利中的“电磁牵引器”与三安公司的“电动机”相比,“电磁牵引器”的手段是:线圈通电后产生磁力,吸引铁质零件直线运动。“电磁牵引器”的功能是:电磁牵引器输出的是直线运动。“电磁牵引器”所达到的效果是:它需要借助于牵引连杆和拨杆的配合,才能完成直线运动向旋转运动的转换。而“电动机”的手段是:“通电导体在磁场中受到力的作用”而发生旋转;“电动机”的功能是:电动机输出的是旋转运动;“电动机”所达到的效果是:电动机直接输出旋转运动,不需要借助于中间零件来转换。因此,经对比,“电动机”与“电磁牵引器”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具有等同替换的特征。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的“同步连杆”相比,“牵引连杆”的手段是:专利中的“牵引连杆”位于“电磁牵引器”与“叶片”之间,是连接“电磁牵引器”与“叶片”的零件,它与拨杆构成的是一种曲柄连杆机构,是向叶片传递力和运动的一部分,它是曲柄连杆机构;“牵引连杆”的功能是:“牵引连杆”的一端必须与“电磁牵引器”输出轴连接,“牵引连杆”的另一端必须与叶片连接,才能完成直线运动到旋转运动的转换;“牵引连杆”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牵引连杆”是“电磁牵引器”动力输出的必经之路,是“电磁牵引器”带动“叶片”转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否则动力无法抵达叶片。而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的手段是:它与另外两个杆件构成的是一种平行四边形机构,“同步连杆”并不处于“电动机”与第一“叶片”之间,它不是向第一“叶片”传递力和运动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与第一叶片无关。它是平行四边形机构;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的功能是:“同步连杆”只是为了在第一叶片转动的同时,使得第二叶片与第一叶片同步转动,这个路线与电动机输出的让第一叶片旋转的路线无关,如果没有第二叶片,则不需要该“同步连杆”。三安公司产品中的“同步连杆”所要达到的效果是:“同步连杆”并不是“电动机”动力输出的必经之路,没有它第一叶片照样转动。经对比,“同步连杆”与“牵引连杆”也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不具有等同替换的特征。综上,实益公司认为专利中的“电磁牵引器”、“牵引连杆”与三安公司的“电机”、“同步连杆”属于等同替代的问题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按照权利人修改后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本案不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三安公司能否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问题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或其经销商发出警告函,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侵权之诉后,受到警告的人为了结束是否侵权这一不稳定状态,而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换言之,只有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销售经营,给其利益造成了威胁,被控侵权人才能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虽不同于权利人直接向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但如果已对被控侵权人的生产、销售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已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正常经营,被控侵权人以此作为诉讼理由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实益公司以三安公司侵犯其“自动消防泄压阀”专利权为由将三安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三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7年4月26日实益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实益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5月4日三安公司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实益公司诉至西安中院。实益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目的在于请求判令三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自动泄压口”;之后实益公司申请撤诉,此行为是实益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实益公司申请撤诉后仍具有诉讼权利。同时本案中虽不存在实益公司以警告的方式致函三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实益公司撤诉后,在没有明确三安公司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多次要求三安公司停产及支付其它相关费用,并向其客户散布其产品侵权的信息,实益公司的行为导致三安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三安公司以扰乱了其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因此三安公司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代替(侵权物)与被代替(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为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因此仍应认定为侵权。

    侵权物中与专利技术表面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起取代作用的技术特征,被称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在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中,确立等同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人采用显然等同的要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从而避免在字面上直接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以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正式提出等同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解决了多年来由于无立法依据,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仅凭个人对等同原则的理解来适用这一原则的现状。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主,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了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是人民法院在判定专利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一款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等同原则的条件。归纳等同原则的适用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等同原则中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各项技术特征,即被认为是等同物的技术特征可能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可能是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特征。因为他们都是为完成发明目的而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2、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侵权物和专利两个技术方案中的整体等同。等同物应当是指侵权物中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指整个侵权物将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替换。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所采用的是比较宽松的适用条件,基本上认同“整体等同”原则。按照这种原则,如果根据专利发明的技术构思,省略权利要求中重要性比较小的技术特征,而且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省略又是容易做到的,应当以等同原则认定侵权成立。这种原则显然容易使专利的保护范围过大,损害公众的利益。而且与我国目前司法实际并不完全相符。

    3、等同原则中“等同”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这就要求必须逐一将等同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的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4、等同原则中“等同”的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之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种等同替代物,这也是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判断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技术中某项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物时,应当从该争议的技术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出发。当被控侵权物所采取的等同手段或者使用的等同物作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是显而易见时,则应认定被控侵权物使用了等同物。

    5、适用等同原则判断等同侵权的时间界限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准。而不是以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开日为准。因为,发明专利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10年。在如此长的专利保护期限内,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在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公开时尚未认识到的等价手段。如果将判断等同侵权的时间界限不是确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日,而是定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开日,那么一旦出现新的等价手段,侵权者就可以利用它来代替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而逃避侵权责任,这样做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通过对三安公司的“电机”、“同步连杆”与实益公司专利中的“电磁牵引器”、“牵引连杆”是否属于等同替代进行分析,最终我们认为“电机”与“电磁牵引器”,“同步连杆”与“牵引连杆”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具有等同替换的特征。三安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实益公司的专利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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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