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韩咏梅诉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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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案件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4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6日)

    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5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7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韩咏梅,陕西省建材医院职工。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陕西省建材医院(以下简称建材医院)。

    2001年12月,建材医院在其首届职代会第八次代表大会上讨论了“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其它附件”。2002年4月,建材医院以陕材医(2002)12号下发了《关于下发〈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其附件《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经院务会研究,并于2001年12月30日院一届第八次职工代表会议和2002年3月19日第十四次职工代表组长扩大会议审议通过,请贯彻执行。《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载明: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原则上实行提前离岗:一般干部,年龄在48岁以上(含48岁)的女职工;离岗人员按本人职务工资或等级工资全额发给(60%固定工资),含护士10%;住房公积金按60%固定部分(含护士10%)发给。2002年3月20日,韩咏梅提交了离岗申请称,其1968年参加工作,同意提前离岗。2002年3月31日,建材医院同意韩咏梅提前离岗。2007年8月,韩咏梅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材医院补发2002年4月至2006年6月被克扣的40%工资,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克扣工资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赔偿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韩咏梅申请补发工资及由建材医院足额缴纳公积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申请赔偿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不属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裁决不予受理。

    2007年9月韩咏梅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材医院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克扣其40%工资及公积金,请求判令建材医院补发克扣的40%工资25707元,赔偿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6426.75元,按文件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8491.34元,并赔付利息2971.97元。

    建材医院辩称:其依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其附件,韩咏梅对提前离岗的待遇是明知的,且韩咏梅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离岗请求,直至2007年8月才申请人事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韩咏梅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材医院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制定职工提前离岗待遇,并据此向韩咏梅支付工资,该行为于法有据,并未克扣其工资,韩咏梅要求建材医院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2002年3月韩咏梅已明确见到建材医院下发的提前离岗待遇文件,此时人事争议已经发生,但韩咏梅直至2007年8月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故对其关于补发工资及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韩咏梅主张建材医院赔付其住房公积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咏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韩咏梅承担。

    一审宣判后,韩咏梅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建材医院私自改变《陕西省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陕人发(2001)46号)文件并克扣职工工资,严重违反国务院文件精神,其至今未见到医院扣发工资及公积金的书面通知,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其看到文件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事实,认定其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建材医院认为,其根据陕人发(2001)46号文件精神及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该院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并经总公司同意实施,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韩咏梅清楚提前离岗的待遇并自愿填写了离岗申请。韩咏梅申请人事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材医院根据陕人发[2001]46号精神及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经院务会研究及院一届八次职代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总公司同意,制定了“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该意见附件3“职工提前离岗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院职工提前离岗的范围、条件和待遇。韩咏梅据此提出离岗申请,医院予以批准,韩咏梅已享受了提前离岗相应的工资待遇。现韩咏梅主张建材医院克扣其工资40%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韩咏梅所主张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韩咏梅2007年9月13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和2年诉讼时效,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及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咏梅承担。

    韩咏梅不服终审判决,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韩咏梅与建材医院之间的纠纷为人事争议纠纷,该人事争议纠纷是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发的,不属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裁定:提审本案。

    2008年11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驳回韩咏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咏梅承担。


    评析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本案例的指导意义主要在于引导和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中院及基层法院在处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将人事争议案件按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二是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对人事争议纠纷一概受理;三是对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适用比较模糊。本案例则厘清了有关误区。

    一、本案争议的性质应确定为人事争议,并非劳动争议纠纷。

    人事争议纠纷的处理程序是从行政程序逐步向司法程序过渡的。1997年人事部颁发了《人事争议暂行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按照该规定,处理人事争议完全是按照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的。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将人事争议处理纳入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至此,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才有了依据。人事争议纠纷从行政程序逐渐过渡到了司法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仍受到一定限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仅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其它类型的人事争议未作规定。2007年人事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7年10月1日施行),废止了1997年颁发的《人事争议暂行规定》,对人事争议的范围界定为:(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对除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以外的其它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规定。应当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人事争议作出明确受理的规定前,这些争议仍应主要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二是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也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本案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类纠纷,当事人应向企业的主管上级或人事主管部门申请,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

    二、人事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考察普通的诉讼时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人事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时效的考察上,也主要考察仲裁时效,一般不涉及普通的诉讼时效制度。仲裁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60日,并不因为行为的延续而延长。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从当事人的上诉、申请再审的主张看,二审判决的上述认识对当事人有一定的误导。

    三、关于实体法律的适用。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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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