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4号: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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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4号: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消费者权益   预付式消费   格式条款   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1、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倘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2、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孙宝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为期半年的以瘦身理疗为内容的服务协议,并预付了被告10万元,但原告在接受被告几次服务后无效果,原告遂停止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现约定的服务期已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9万元。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简称一定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原告自动放弃接受服务,原告所付费用不予退还,现原告放弃接受被告服务系违约,被告无过错,按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签订一份主要以瘦身理疗为内容的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孙宝静选择一定得公司提供的价值10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宝静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一定得公司服务,经一定得公司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宝静放弃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孙宝静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宝静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宝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一定得公司的费用;孙宝静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保证不得向一定得公司要求退赔任何费用;孙宝静保证努力遵守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一定得公司服务的实施;孙宝静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对孙宝静的服务,孙宝静并不得要求一定得公司退赔任何费用等等。一定得公司还向孙宝静出具声明书,写明:“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宝静在该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孙宝静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接受了24次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认为体重未能减轻,停止了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瘦身疗程。双方为退款交涉未果,直至服务协议期限届满时,一定得公司未退还孙宝静任何费用。该案二审中,双方经核算确认,孙宝静已接受的24次疗程服务的各类项目按原价计价为318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孙宝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宝静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482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以预付式消费模式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双方所签服务协议、声明书中有关若原告放弃接受服务、被告不予退还余款的一系列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有关“余款不退”的一系列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消费者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该类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预付较大金额费用,然后分多次消费,当消费者较早停止消费后,即使商家无过错,但商家已经占用了相对于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大部分资金,而商家无需提供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却仍然将这些资金全部占为己有,也不符合合同对价、公平的原则。当然,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单方放弃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处理,而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实际提供服务量占约定服务总量的比例、约定的服务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类单项服务均按85折计价系以原告在约定期内接受被告服务为前提,现原告较早放弃服务,故对于原告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应按原价计价,该部分金额31800元应从原告的预付款里扣除。另原告较早地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确有过错,给被告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款亦从原告预付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48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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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