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5号:袁麒麟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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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5号:袁麒麟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6月10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强制隔离戒毒   吸毒成瘾严重 社区戒毒


    裁判要点

    社区戒毒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对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3日,袁麒麟因吸毒成瘾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袁麒麟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外一公共卫生间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约0.1克海洛因。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园村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有人在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附近吸毒。花园村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准备采取注射方式吸毒的袁麒麟传唤到花园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该吸毒案件予以受理。2013年11月25日,花园村派出所民警制作提取笔录并载明:从袁麒麟手中提取到一次性针管一支,内有部分液体;袁麒麟承认一次性针管内液体系刚兑好的毒品海洛因,袁麒麟对提取过程无异议。民警当场提取袁麒麟尿液,并用吗啡检测试纸检测尿液中是否含有吗啡类物质,检测结果呈阳性,袁麒麟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随后,民警对袁麒麟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手掌上留有注射后的针眼1个,右边臀部发现针眼3个,民警当即照相固定,并制作检查笔录,袁麒麟在该笔录上签名。

    2013年11月25日,花园村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袁麒麟吸毒成瘾严重,并对袁麒麟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日,花园村派出所告知袁麒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袁麒麟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吸毒成瘾不严重,已近十年没有吸毒。其系独子,父母亲均有病,需要扶养,家有未婚妻,准备结婚,请求社区戒毒。2013年12月3日,江北区花园村派出所针对袁麒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袁麒麟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未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袁麒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5日,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强戒决定书》,决定对袁麒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向袁麒麟送达。袁麒麟认为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自己未经社区戒毒不能被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强戒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袁麒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授权规定,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原告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现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辨权,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解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因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因此,社区戒毒并非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