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6号: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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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6号: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修订后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修订后第一百九十八条


    基本案情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911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现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审理中,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305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学军与刘玉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玉培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玉培租赁,不作为刘玉培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玉培、盛学军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学军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学军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培,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培。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玉娟为刘玉培的姐姐。针对原审中迅通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前往普陀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调查,调取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655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玉培和盛学军共同指认比对。刘玉培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迅通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迅通公司的起诉。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迅通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二、对被制裁人刘玉培罚款人民币5,000元。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表明: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李玉培并实际经营。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迅通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人民币414,068元、水电费人民币9,916.9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22,016.94元转至迅通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鉴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严重妨碍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综合以上四个因素判断,并最终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系争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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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