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9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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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海事   船舶碰撞   协议违规   责任评判


    裁判要点

    海上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以不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的方式航行,发生碰撞事故后,任何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或仅以应遵守《避碰规则》为由,主张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己方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协议违规航行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应以《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准则,结合当事船舶的协议内容,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评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其所有的“炜伦06”轮装载9,934吨铁矿石自北仑驶往马鞍山。当日约2342时,该轮行至长江口附近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MIRANDA ROSE LIMITED)所有的“MIRANDA ROSE”轮发生碰撞,导致“炜伦06”轮严重受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8,487.11元(其中救助费用人民币848,000元、货物转运费用人民币307,325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302,039元、油料损失人民币318,855元、营运损失人民币1,886,587.11元、检验费人民币85,681元、事故处理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碰撞事实,“MIRANDA ROSE”轮违反了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应由“MIRANDA ROSE”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该轮的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14,789.69元及利息。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辩称,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所有的“炜伦06”轮、被告所有的“MIRANDA ROSE”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行经上海港外高桥水域。2327时,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MIRANDA ROSE”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MIRANDA ROSE”轮为配合追越,航速控制在7.5节左右。2332时,“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MIRANDA ROSE”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38时,当“炜伦06”轮行至“MIRANDA ROSE”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MIRANDA ROSE”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MIRANDA ROSE”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 “MIRANDA ROSE”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41时,“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MIRANDA ROSE”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MIRANDA ROSE”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42时,“炜伦06”轮右后部与“MIRANDA ROSE”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MIRANDA ROSE”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却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系“MIRANDA ROSE”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MIRANDA ROSE”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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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