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2号: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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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2号: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8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商标 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1.不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功能的企业字号,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陈昌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以下简称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炸麻花。陈昌银系“陈昌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麻花、面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2006年12月,陈昌银注销了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的执照。2007年1月,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油炸食品制售、陈麻花经营管理等。陈昌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4月1日,陈昌银许可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且授权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全权处理“陈昌银”商标相关的侵权和假冒行为以及对侵权人进行追责。2010年7月,“陈昌银”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3年6月至2013年9月,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磁器口陈麻花公司获“重庆市质量安全信誉单位”、“重庆休闲旅游食品20强”等荣誉。2007年开始,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将其产品销售到重庆、成都、攀枝花、乌鲁木齐、山西、上海等地。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在电视节目、报纸、车身广告、糖酒会、网络等处宣传“古镇陈麻花”、“陈昌银麻花”产品。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在与其他经营者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主要使用的是全称,但也有未使用全称的情形。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向行政单位或社会机构交纳费用后取得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显示的交款人为“陈麻花”,部分显示为“磁器口古镇陈麻花(陈昌银)”。此外,“陈麻花”有时亦作为麻花样品名称。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与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使用企业全称,在部分合同中的商品品牌或名称、品名等处使用“陈麻花”字样。

    互旺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糖果、糕点(油炸类糕点)加工销售,其生产的麻花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陈麻花字样,且在外包装上使用“陈昌原”商标。

    磁器口陈麻花公司认为,互旺食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陈麻花”字样,且商品包装、装潢与自己的麻花产品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互旺公司使用的商标“陈昌原”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陈昌银”商标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互旺食品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麻花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陈麻花”、“陈昌原”字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75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一、互旺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麻花产品上使用“陈昌原”字样。二、互旺食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损失30 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经陈昌银许可,取得“陈昌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人进行追责。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陈昌银”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麻花,互旺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麻花外包装上使用的“陈昌原”商标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陈昌银”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陈昌原”与“陈昌银”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互旺食品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侵犯“陈昌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字号被认定为企业名称,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给予企业名称法律保护,是因为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会导致经营者之间的混淆。企业字号若要获得相当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具备企业名称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企业字号与其他三个部分共同限定了企业名称的特定指向性,由此,企业名称得以实现其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尽管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更具标志性,能够起到一定的区分作用,但当企业字号脱离了企业名称其他三个组成部分的限定时,企业字号的指向范围必然扩大,因此,并非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其所包含的企业字号即具有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就本案而言,“陈麻花”中的“陈”系常见姓氏,“麻花”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名称,二者均系公共领域资源,将姓氏与食品名称组合进行企业命名在重庆地区亦属常见。在“陈麻花”本身显著性不强的情形下,使用“陈麻花”指代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必须持续一定时间、达到一定强度,二者才能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就本案而言,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和陈麻花公司虽曾用“陈麻花”指称自身,但无证据显示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或相关公众持续使用“陈麻花”指称前述二者。因此,使用“陈麻花”指代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或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在时间上不具有相当的持续性。其次,从指代磁器口陈麻花公司或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的用词来看,除前述提到的“陈麻花”外,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及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其他主体更多的是使用其他词汇指称前述二者,如“磁器口古镇陈麻花(陈昌银)”指称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古镇陈麻花”、“陈麻花有限公司”等。由此可见,包括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和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在内的主体均认为“陈麻花”一词不足以指称二者,而以一定词汇对“陈麻花”加以限定,由此缩小指称范围,以明确其指称的对象为前述二者。最后,从“陈麻花”一词的使用情况来看,“陈麻花”有时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陈麻花”有时也被用作商品名称的情形下,磁器口陈麻花公司需举示更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知悉“陈麻花”与其企业字号之间的关联程度。而本案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陈麻花”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联系。故“陈麻花”不能达到区分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互旺食品公司使用“陈麻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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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