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4号: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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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4号: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8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 工作环境恶劣   必要措施


    裁判要点

    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恶劣,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必要措施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3日,第三人胡祖惠到原告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袁氏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职责是防火防盗。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胡祖惠在袁氏公司的露天废铁堆码货场值班,因天气寒冷需生火取暖,其在使用废钢剪切机剪切木柴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遂到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8月20日,胡祖惠向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5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12月14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17日,江北区人社局就胡祖惠受伤一事前往其工作地点查看现场,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现场为露天货场,有一工棚,一面靠墙,其余三面无遮挡。同日,江北区人社局对胡祖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月30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祖惠受伤属工伤,并送达给袁氏公司和胡祖惠。袁氏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袁氏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00121号判决,驳回袁氏公司要求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9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袁氏公司与胡祖惠存在劳动关系,胡祖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祖惠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的责任。但袁氏公司向胡祖惠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极其恶劣,胡祖惠于严冬在露天货场值班,货场内仅有一工棚,且三面无遮挡。在此环境下,胡祖惠因严寒劈材生火取暖,这一行为源自其正当的生理需求,亦是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的必要措施。其在采取该必要工作措施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袁氏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胡祖惠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袁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