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5号: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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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劳动争议   协议管辖   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基本案情

    2011 年12 月3 日,原告唐守成与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守成从事列车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为:“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唐守成在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守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给唐守成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唐守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洁丽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洁丽雅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号506 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 年4 月16 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0 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作出后,洁丽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9 月16 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比较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能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排除了唐守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管辖的规定不符。唐守成在重庆火车北站做清洁时受伤,重庆市渝北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洁丽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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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