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5号: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诉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双林生命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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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5号: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诉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双林生命权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纠纷 定作人违法指示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过失”包括定作人指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的过失。承揽人在违法工作中死亡,定作人应当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2、违法利益不受保护应与保护合法的人身权益有所区分。定作行为的违法或无效不影响定作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影响承揽人基于定作人责任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害的权利。

    3、承揽人应当对其从事违法承揽所致的自身损害负主要责任。违法工作的共同承揽人相互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诉称,被告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委托被告刘双林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破坏对手公司所有的广告牌,之后刘双林找了胡小凤的丈夫黄健共同拆除、破坏相关广告牌,黄健在此过程中坠梯死亡。胡小凤等认为,波涛公司作为黄健的雇主与刘双林侵害了黄健的生命权,应当连带赔偿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下同)1,430,012.75元。

    被告刘双林辩称,波涛公司系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健系成年人,也应承担责任。刘双林放弃索要已向胡小凤等支付的9万余元。

    被告波涛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二审中辩称:波涛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汪艳(燕)虽在QQ聊天上与刘双林讨论过拆除、破坏对手公司广告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刘双林所称事后在波涛公司所在地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该事实存在,波涛公司指使刘双林的工作内容也违反法律。波涛公司与汪艳(燕)从来都不认识死者黄健,波涛公司与刘双林、黄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所以波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波涛公司指使刘双林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破坏他人公司所有的广告牌,刘双林找了黄健共同完成该工作。原告方胡小凤系黄健妻子,黄静怡系黄健女儿,黄传银、邱永凤系黄健父母。黄健在拆除、破坏广告牌过程中坠梯死亡。刘双林已经向胡小凤等支付各项费用91,943.75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支付各项赔偿款207,390.15元;三、驳回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波涛公司是否指使刘双林、黄健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二、波涛公司指使刘双林、黄健从事违法行为,波涛公司、刘双林、黄健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黄健系在从事违法行为中死亡,指使人波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刘双林是否需要对黄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综观刘双林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徐汇区田林新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波涛公司认可的其员工汪艳(燕)在QQ聊天中与刘双林协商过让刘双林找人为波涛公司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事实,再结合波涛公司员工范杰的报警记录的陈述等高度关联的直接、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前述已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及波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不配合审理的情形,足以推定刘双林与汪艳(燕)在QQ聊天后,波涛公司又与刘双林就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达成了口头约定,后刘双林找了黄健一起在夜晚为波涛公司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在此过程中黄健死亡。

    关于争议焦点二,波涛公司指使刘双林、黄健从事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行为,各方当事人都围绕波涛公司是否雇佣了黄健而展开争辩。法院认为,雇佣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务给付,波涛公司并不认识黄健,其只是要求刘双林再找人去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报酬的给付亦非直接向黄健支付。故上诉人胡小凤等主张波涛公司雇佣黄健的依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波涛公司与黄健、刘双林之间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之特征。承揽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刘双林、黄健自备工具,完成波涛公司要求的拆除、破坏广告牌的定作工作,完成该工作后可以领取波涛公司给予的工作报酬。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波涛公司与刘双林、黄健成立承揽关系,波涛公司系定作人,刘双林、黄健系共同承揽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本案承揽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定作人的定作目的违法,承揽内容违法,因此,承揽人在承揽违法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是否需要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法院认为,法益有轻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不应妨碍对生命权的依法保护。违法利益不受保护与行为人合法人身权益保护应有所区分。本案中,虽然承揽人丧失生命系在从事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中发生,但是承揽行为的违法或无效并不影响救济因定作人过错造成承揽人的人身损害,定作人仍应对其违法的定作、指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波涛公司作为定作人,指使刘双林、黄健从事破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工作内容违法,且亦未审查爬梯拆除广告牌这类高空作业中承揽人的资质,对定作、指示具有明显过错。所以,波涛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黄健在完成该工作过程中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黄健作为成年人,明知与刘双林从事的系破坏他人广告牌的违法行为,但并未表示拒绝反而积极参与,亦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的风险。综合本案各项因素及承揽工作的独立性,法院依法酌定波涛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总计207,390.1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刘双林与黄健系共同承揽人,胡小凤等并未举证证明刘双林的行为与黄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从事违法工作的共同承揽人之间并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胡小凤等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胡小凤等要求刘双林与波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另,刘双林自愿放弃索要已经支付的91,943.75元医疗费等费用,用以填补黄健家属的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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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