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6号:贾元武、张莉等职务侵占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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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6号:贾元武、张莉等职务侵占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2月4日发布)


    关键词

    银行间债券市场   闭环交易   利益输送   职务侵占


    裁判要点

    在国家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并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控制交易价格的方式,将本人实际控制的交易主体引入所任职公司的正常交易环节,侵占公司可得利益的,依法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国元证券系国有控股公司。2002年12月11日,国元证券成立固定收益部以开展公司固定收益类证券业务。被告人贾元武于2008年1月8日被国元证券聘任为固定收益部副经理;被告人张莉2003年1月起工作于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任证券交易员;被告人王卫宁2008年1月8日被聘任为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经理。

    2008年5月23日,贾元武以陈芳名义注册成立博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以富滇银行作为代理行开设丙类债券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丙类户),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投资业务。张莉、王卫宁受贾元武遨约分别向博明公司投资50万元、100万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贾元武利用担任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副经理,掌握债券交易价格等关键要素的职务便利,指使陈芳事先寻找买家并询价后,将其实际控制的博明公司引人交易环节,并将部分债券交易报王卫宁审批后,指令张莉将国元证券持有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持有的07大土河CP01等13支债券分16笔,通过增设过券机构掩盖真实交易对手的方式出售给博明公司,再通过博明公司进行撮合交易转卖,将本应归属于国元证券确定利益输送至博明公司,予以占有、支配。贾元武、张莉、陈芳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5503.868万元,王卫宁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3410.828万元。贾元武指示陈芳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提现等方式分给张莉1640万元、王卫宁1430万元、陈芳170万元,其本人分得2263.868万元。2009年7月,博明公司注销。在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贾元武又与张莉、王卫宁商议虚设博明公司投资人以掩盖张、王投资博明公司的事实。

    2008年5月8日,贾元武以许素珍名义注册成立海纳公司(丙类户),并以富滇银行作为代理行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其妻具体负责海纳公司的债券交易事宜。2008年8月6日至9月3日期间,贾元武安排将国元证券持有的08央票17等5支债券出售给代理海纳公司购入债券的富滇银行,海纳公司购入债券后委托富滇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代持,后变卖获利1740.3万元。2009年5月,海纳公司注销。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元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千万元;被告人张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王卫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陈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贾元武、张莉、王卫宁、陈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贾元武、张莉、王卫宁、陈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17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莉、陈芳的定罪量刑,对贾元武、张莉、王卫宁、陈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改判贾元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千万元;王卫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元武在担任国元证券固定收益部副经理期间,邀约部门负责人王卫宁、交易员张莉等人共同出资,以他人名义设立博明公司从事债券交易。贾元武等人利用所任职部门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及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掌握债券配置需求和市场资源的情况下,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控制交易价格,通过将国元证券拟出售债券价格等要素告知陈芳以寻找更高价交易对手,设立过券机构以掩盖真实交易对象,将贾元武实际控制的博明公司引人交易环节进行撮合交易实现快速获利的方式,在明知市场存在更高价交易对手的情况下,操纵将国元证券持有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持有的债券分16笔以低价出售给博明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国元证券本可以通过正常交易行为实现该部分利润,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并非未知的不确定预期利益,而属于现实可以获得的利润,应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客体,被告人在债券撮合交易中的个人能力等因素均不能改变涉案利润归属国元证券所有的属性。贾元武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王卫宁的涉案金额涵盖了博明公司所有涉案债券交易,但并未明确王卫宁在其中2支债券交易过程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在案证据国元证券交易审批单中未见有该2支债券交易审批单,贾元武、张莉关于该2支债券交易过程的供述亦不能互相印证王卫宁明知并予以审批,故认定王卫宁同意将该二笔债券低价出售给博明公司的证据不足。海纳公司交易的5笔涉案债券,均系购买自国元证券后又持有1至2个月,海纳公司持有期间将债券委托富滇银行代持或通过富滇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持,由海纳公司保证金承担亏损平仓风险损失。故虽然海纳公司5支涉案债券卖出的价格高于国元证券卖出的价格,但原判以此差价作为国元证券单位利益受损的数额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逢   吴春涛   明恒传

    编写人:吴春涛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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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