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3号:安某诉吴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21-08-08 23:21
二维码
1


  • 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单位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一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出资部分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应当扣除一方父母的福利性质部分之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安某与吴冬某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安沛某。1998年9月14日安某之父安顺某居住的单位公房进行拆迁,回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1998年10月6日安某就该回迁楼房交纳房款31370元,2000年3月12日安顺某交纳房款40570元。200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安某。2009年吴冬某父母另外购买一套住房并赠与吴冬某个人。安某曾向吴冬某的父亲吴景某等人共借款135000元。安某还曾与他人投资合伙开办医院,尚有3万元股权未退还。经评估,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555109元。安某于2012年起诉请求与吴冬某离婚并分割财产。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回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安某与吴冬某的婚生女安沛某由吴冬某抚养。二、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归安某所有,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冬某80686元。三、安某给付吴冬某退股资金15000元。四、家庭债务135000元由安某承担122500元、吴冬某承担12500元。五、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归安某所有,洗衣机、被褥、毛毯归吴冬某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宣判后,安某、吴冬某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呼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安某父亲安顺某居住的单位公房拆迁后回迁安置房。安某与安顺某分别交付了31370元和40570元两笔房款,共计7194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安某个人名下,应视为安顺某对安某一方的赠与,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安某在与吴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31370元房款属于安某与吴冬某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该房经委托内蒙古华诚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内华诚源估字【2015】第1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估价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55109元。安某、吴冬某共同出资31370元约占房屋出资总额71940元的44%。按照此比例计算,安某、吴冬某对房屋现共有价值为242059元。对于安某、吴冬某出资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因该房屋系安某父亲在单位分得的公房拆迁所得,而拆迁前的公房含有的福利性质部分内含一定价值,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价值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后酌定判决安某应支付吴冬某购房出资部分及出资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共计80686元。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案例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