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4号: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2021-08-08 23:21
二维码
12
  • 参考性案例4号: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著作权   权属纠纷   署名权   著作财产权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之前,职工为单位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应根据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则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胡进庆又名进庆。1953年、1964年胡进庆、吴云初分别进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工作。1984年,美影厂的编剧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11月,美影厂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5年底,美影厂又成立了《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两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同时,胡进庆先后绘制了《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1988年,胡进庆又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 1986年3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下属各单位发文《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下达制片生产、拷贝洗印、发行放映、利润计划、劳动人事等各项指标任务,并明确改进奖金发放办法,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198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局”)向下属各厂发函《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时表示,奖金的分发按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1986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1987年1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时称,1986年各项指标均超额完成年度计划,新尝试的《葫芦兄弟》等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好评。1988年8月,美影厂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该片还荣获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根据证人沈如东、龚金福、沈寿林(均为涉案影片的工作人员)证实:1986年左右,创作人员均需完成美影厂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或两部短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主要由美影厂指派任务,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就涉案影片除工资、福利外,均取得了相应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证人严定宪(时任美影厂厂长)、蒋友毅(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也证实:系争作品创作时,美影厂并无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双方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葫芦兄弟》拍摄时,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根据广电部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均署名吴云初、进庆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和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均显示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影片目录同时显示,自1986年至1991年先后完成《葫芦兄弟》十三集和《葫芦小金刚》六集。涉案影片先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美影厂将涉案影片制作成六盒VCD交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美影厂又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播映等费用则均由美影厂出资。现胡进庆、吴云初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胡进庆、吴云初所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对胡进庆、吴云初要求确认“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胡进庆、吴云初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其通过手工绘制形成的视觉图像,并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其所具有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因“金刚葫芦娃”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故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根据著作权法有关署名原则的规定并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胡进庆、吴云初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但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全面考虑。首先,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胡进庆、吴云初作为美影厂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美影厂所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行业惯例。其次,当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对于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均未做出规定,认定胡进庆、吴云初对其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单位的规章制度亦规定导演及其他创作人员需完成任务指标,创作人员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归属于法人,这都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第四,胡进庆、吴云初就系争作品的创作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且二十四年来从未就酬金及著作权提出过异议,综上法院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影厂享有,胡进庆、吴云初仅享有署名权。

    同时,当系争作品进入影片以后,之所以形成了“葫芦娃”这一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凝聚了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以及美影厂为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涉案影片所作出的努力,因此,美影厂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胡进庆、吴云初关于“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亦难获法院支持。

    综上,“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应由美影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