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号:杨梅诉孙昌宏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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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号:杨梅诉孙昌宏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1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点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依生效裁定移送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9日,孙昌宏向杨梅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从2011年1月9日开始按季结息,每季利息4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孙昌宏又向杨梅借得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每季利息27000元。孙昌宏支付了2012年2月(含2月)以前的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杨梅多次催收未果,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孙昌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遂做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孙昌宏在答辩期内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于2010年4月18日后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孙昌宏,孙昌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了本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194号判决:一、孙昌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二、孙昌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梅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三、驳回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昌宏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由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孙昌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孙昌宏在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已经自认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移送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未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孙昌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孙昌宏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再次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收到移送管辖案件后,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员   周莉华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胥庆 审判员 张毅 代理审判员 徐红

    案例编写人   张毅   案例编辑 游中川 案例编审人   彭贵   童盛章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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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