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8号:高文香诉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1-08-08 23:21
二维码
12
  • 参考性案例8号:高文香诉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 关键词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公开义务主体   制作机关   保存机关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或获取、而未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政府信息不存在相对应的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但是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保存机关也应当负有公开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原告高文香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申请表》,申请公开“核准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2.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现势地形图;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4.核定用地图纸质文件;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并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于同日制作《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您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收悉,现告知如下:您申请获取的核准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4.核定用地图纸质文件’的信息,我机关依法向您公开。所需的‘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信息不存在。所需的‘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信息,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该信息由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制作,在塘沽区人民政府被撤销的情况下,您应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主管部门申请。所需的‘2.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现势地形图’的信息,经审查您所提申请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您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以邮政EMS快递方式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前置要件中“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原告高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两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档号T3-2-464)《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卷宗目录,能够证明“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卷宗内不存在这两项政府信息,已尽合理检索义务,故被告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这两份政府信息,系对被告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畴。

    二、关于《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现势地形图》是否含有不能公开的内容及能否做出区分处理的问题。

    根据原国家测绘局《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原国家测绘局《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地图及地图产品不能表示国防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电力设施及公路路面铺设材料属性。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现势地形图》中明确标示了国防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电力设施及公路路面铺设材料属性,故被告关于该项政府信息涉及不能公开内容的主张成立。且上述内容与其他内容交织在一起,不能通过简单的技术处理进行屏蔽以达到消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可能。故被告告知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并对该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即塘沽政〔2009〕113号《关于收购整理驴驹河土地的批复》被告是否有义务公开的问题。

    该政府信息系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制作,因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职能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承接,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为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在核发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被告获取了该政府信息,故被告为该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法人”并未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保存的政府信息,该行政机关亦为公开主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该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尚需被告作出裁量,故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公开,应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