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9号: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诉芜湖客享来餐饮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2021-08-08 23:21
二维码
2
  • 参考性案例9号: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诉芜湖客享来餐饮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

    附随义务 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出租人除了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外,还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出租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主张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0日,新百大厦公司(甲方)与客享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中山路1号六层1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经营场地年租金36.5万元。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经营用水、电的义务;在乙方承租的经营场地界外,提供消防部门规定的畅通消防通道及喷淋设施;向乙方提供公共照明、消防等设备;乙方对经营场地投资的设备、设施,享有所有权,待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可移动设施在15日内撤出该经营场地,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撤出经营场地,甲方有权处置;不可移动设施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归甲方使用。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客享来公司接收场地后,即开始进行装修施工,将西餐厅的大门正对着大厦的六部公共直达电梯,同时购买设备,并在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2010年1月8日开始试营业时,六部直达电梯可以使用。2010年3月份,新百大厦公司将西餐厅大门正对着的六部直达电梯的通道门封锁,客享来公司经营餐厅只能使用商场扶梯及消防电梯和楼梯,其顾客使用商场扶梯及消防电梯需一定的绕行,且使用两部消防电梯须借道另一餐饮企业。由于商场和该另一家餐饮企业的经营时间与客享来的经营时间不完全一致,导致客享来公司的部分顾客无法使用商场扶梯及消防电梯。

    2010年9月17日,新百大厦公司与客享来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重新确定租赁面积为338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0280元,设备使用费为每月10280元,租金递增方式不变。减少的面积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并腾空交付给新百大厦公司。考虑客享来公司的一些可移动设备后续商家有可能使用,新百大厦公司允许并协助客享来公司与后续商家协商利用。2010年12月31日,新百大厦公司将客享来公司遗留的所有设备及设施、装潢转让给其他承租人使用。

    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30日,客享来公司数次致函给新百大厦公司,要求其对经营的配套设施进行完善,尤其要求开放直达电梯。新百大厦公司未能开放直达电梯。一审期间,客享来公司发函给新百大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新百大厦公司亦回函明确接收场地的时间。2011年10月21日,客享来公司将案涉经营场地腾空交还新百大厦公司。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新百大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客享来公司补偿款50万元整;二、驳回客享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百大厦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百大厦公司与客享来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客享来公司承租新百大厦公司的经营场地,是为了经营餐饮业。根据餐饮行业的特点,经营者除了提供价廉物美的食品、适宜的就餐环境和热情周到的服务吸引顾客外,便捷的通道也起着重要作用。新百大厦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方,除了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外,还应履行该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提供经营场地的便捷通道。但其在客享来公司使用直达电梯三个月后将电梯封闭,使到客享来公司餐厅消费的顾客只能通过消防电梯和楼梯再借道其他商家或经商场扶梯才能到达餐厅,而商场和其他商家的经营时间与客享来公司经营的时间不完全同步,致使到客享来公司消费的顾客进出不便,造成客流量减少,影响其经营收益。因此,客享来公司经营不善并致租赁合同解除,与新百大厦公司关闭直达电梯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新百大厦公司擅自关闭直达电梯,违反了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50万元补偿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