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5: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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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认定   共犯过限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雨先以个人名义后又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圣沃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970841.83万元,其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王雨用于投资经营(包括购房)的资金尚不足集资资金的1.5%,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明知无法全部返还仍继续集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盲目相信王雨对于该资金用于高收益投资的承诺,为追求高额回报还将自己的资金、近亲属的资金以及自己因非法集资获得的提成、奖金全部投入圣沃公司,显然没有认识到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由此可推定二人对王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对集资款项的去向既不掌握,亦不明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雨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雨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圣沃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以归还王雨之前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的大量未归还的资金本息,公司成立后甚至未做一起融资担保类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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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