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2号: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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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 环境污染侵权 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


    裁判要点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则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倪旭龙系东港市菩萨庙镇常胜村村民,1993年秋建立一座温室甲鱼养殖场,养殖中华鳖(俗称甲鱼)。2000 年3月,被告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红公司)在倪旭龙的养殖场附近安装了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分别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和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2000年9月份后,养殖场的甲鱼大量死亡,甲鱼养殖处于停滞状态。2001年7月25日,倪旭龙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就发电机组对甲鱼养殖的影响进行了论证,结论为:养殖用水源和养殖池中水质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能够满足甲鱼生长要求,饲料各项指标正常;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扰乱改变了温室大棚中甲鱼所需的安静生活环境。这种惊扰正值四、五月的甲鱼繁殖、发育和生长期,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倪旭龙在起诉前委托丹东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倪旭龙水产养殖经营损失价值为1508400元,养殖经营场所迁移费用为129566元,总计为1637966元。后,倪旭龙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3年6月26日,应海洋红公司申请,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渔业生态监测中心)针对“海洋红公司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中华鳖生长影响”进行现场试验鉴定。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对此,倪旭龙提交并出示的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超出该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并当庭提供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的《养鳖问答》一书,证明“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向“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部门农业部渔业局致函提出:l、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是否有鉴定“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资格;2、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是否有鉴定室内养殖“中华鳖”死亡资质。农业部渔业局复函为:“依据农业部《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持有我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甲级),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对其它问题未作答复。


    裁判结果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倪旭龙对被告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二、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但上述规定不排除被侵权人要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存在倪旭龙饲养的中华鳖于海洋红公司发电机组发电期间发生死亡的事实,加之倪旭龙提供的公开出版发行的《养鳖问答》一书载明“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案涉风力发电机距离倪旭龙的中华鳖养殖场最近的一组机组为100米。据此,倪旭龙就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与案涉中华鳖发生死亡具有关联性完成了初步证明,故海洋红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与倪旭龙饲养的中华鳖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渔业生态监测中心虽作出鉴定,结论是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有争议。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答复认为,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经超出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虽答复称,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鉴定资质。但根据农业部发布实施《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定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是基于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故应当认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海洋红公司未完成对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与中华鳖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海洋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应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再审合议庭成员:李云波(主审法官)、吴玉生、席铁斌

    案例编写人:李云波、李钢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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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