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3号:辽宁格瑞特泵业有限公司诉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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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侵害专利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比对   等同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严格审查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之间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不能遗漏或者忽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对于实现同一目的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相同的,在手段、功能或者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或者该技术特征做为专利相应特征的替换,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该项特征与案涉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蚀公司)诉称:耐蚀公司获得“同步自吸泵”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资格后,2014年4月发现被告辽宁格瑞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制造并销售的2台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请求判令格瑞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98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其制造和销售的2台排污泵,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步自吸泵”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0520091708.9,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同步自吸泵,包括吸水管、喷嘴和气水混输管,其特征在于箱体上部设置导水帽,导水帽联通其内置的吸水管和喷嘴,在箱体底部与气水混输管下部设有串水豁口,箱体与气水混输管相互联通,气水混输管上部设置喷嘴;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同步自吸泵,其特征在于喷嘴侧壁设置串气孔,同时在气水混输管的上端边缘设有通气缺口。2010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与耐蚀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耐蚀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2013年5月,大庆公司与格瑞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格瑞特公司向大庆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2台,型号为SBTZL-GZT50-2250,价格为145200元。

    耐蚀公司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1)吸水管;(2)喷嘴;(3)气水混输管;(4)箱体;(5)导水帽;(6)箱体与气水混输管相互联通;(7)气水混输管上部设置喷嘴;(8)气水混输管下部设有串水豁口。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划分为(9)喷嘴侧壁设有串气孔;(10)气水混输管上端边缘设有通气缺口,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技术特征(9)。格瑞特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认可。

    案涉专利号为ZL200520091708.9的“同步自吸泵”于2015年2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在第25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技术特征(3)气水混输管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吸气室+喉管+扩散管,而B被称为文丘里管,是可用于抽吸介质以及测量流体压差的一种装置,因意大利物理学家文丘里发明而得名。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格瑞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20091708.9,名称为“同步自吸泵”的行为;二、辽宁格瑞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辽宁格瑞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98元;四、驳回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格瑞特公司、耐蚀公司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格瑞特公司被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耐蚀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按照现行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如果权利人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那么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作为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一审耐蚀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9)即喷嘴侧壁设有串气孔,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的维持专利部分有效审查决定书中指出串气孔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故该区别技术特征成为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两个技术特征之一。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该串气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因此,经过审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项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对于实现同一目的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相同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等同。这就需要分析两者之间在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是否基本相同,并且判断是否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知,其气水混输管呈直筒型,水流在其中呈瀑降式流过,无明显加速过程。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为文丘里管,形状先收缩后扩张,由于截面积变小,水流速度增加,再经扩大截面积,水流流速降低,速度能转变为压力能。两者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物理学家文丘里的发明,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生产案涉产品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而且随着水流流速的变化,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故案涉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格瑞特公司制造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耐蚀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二审合议庭成员:屈昕(主审法官)、贺立春、金莹

    案例编写人:屈昕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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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