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9号:李德镇、李明花等诉李玉琴、李玉梅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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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物权保护   不动产物权   房屋产权登记 家庭共有财产   共同生活关系


    裁判要点

    1.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即使仅登记在部分成员名下,只要该房屋系以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投资建造,且家庭成员间未就房屋产权形成归属协议,应当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2.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间仍然存在共同生活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诉称:李德镇及妻子李明花、儿子李鑫、儿媳马荐与被告李锡贤及妻子周连英,作为祖孙三代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仅有李锡贤,未登记其他共有人的姓名。2012年4月,李锡贤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后竞赛村面积为136.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及624平方米的宅基地为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与李锡贤、周连英共有房屋;2.确认李锡贤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3.判令按家庭成员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和李锡贤、周连英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分割。

    被告李锡贤、周连英辩称:由于房屋产权证内容记载体现的产权人为李锡贤、周连英,故诉争房屋产权系李锡贤、周连英所有。因宅基地使用权证内容记载体现的使用权人为李锡贤、周连英,故宅基地使用权由李锡贤、周连英所有。因此,李锡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述称:拆迁补偿协议是按照房产证和宅基地的使用证与使用人签订,应为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李锡贤委托女婿李苏光与拆迁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上述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锡贤,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所在宅基地的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李锡贤,用地面积624平方米。该房屋是1988年7月在原房址上翻新建造的。翻新建房时,李锡贤、周连英及李德镇、李明花、李鑫就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李鑫不满6周岁。至案件审理终结,案涉房屋并未拆迁。

    另查明,李锡贤、周连英系夫妻关系,李德镇、李玉琴、李玉梅、李玉珍、李玉玲、李玉彦、李玉霞系李锡贤、周连英婚生子女。李德镇与李明花于1982年2月11日结婚。李鑫为李德镇与李明花于1982年12月7日生育。李鑫与马荐于2006年11月3日结婚。李锡贤于2013年4月9日死亡,周连英于2014年5月9日死亡。李玉霞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李玉霞生前两次婚姻,分别生育婚生子马志、刘安阳。法院通知李锡贤、周连英权利义务承受人李玉琴、李玉梅、李玉珍、李玉玲、李玉彦、马志、刘安阳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德镇、李明花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后竞赛村面积136.8平方米房屋享有共有权;驳回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李德镇、李明花等主张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后竞赛村面积136.8平方米房屋为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李锡贤、周连英共有的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 1986年3月31日“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1988年5月18日的“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通知单”和李锡贤申请翻建房屋的申请记载,案涉房屋系1988年翻新建造。李德镇、李明花于1982年结婚,同年底生育李鑫,1988年李锡贤、周连英、李德镇、李明花、李鑫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下,1988年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所翻建,应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系以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即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鉴于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仅记载为李锡贤与真实状态不符,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不能对抗真实物权权利人,且本案不涉及房屋交易第三人的情况,故李德镇、李明花主张确认争议房屋共有权成立。但由于李鑫在1988年当时年龄尚小,尚需要其他家庭成员抚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翻建作出贡献,因此,李鑫无权主张其对房屋的共有权利。而马荐与李鑫于2006年11月3日结婚,未对房屋的翻建进行投入,马荐亦无权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利。

    关于李德镇、李明花等主张对624平方米的宅基地共有的问题。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宅基地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组织,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宅基地的所有权主体,宅基地同样不能成为个人共有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宅基地系集体组织分给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集体组织分给的以李锡贤为代表的一户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并非是宅基地所有权,因此,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无权要求确认该宅基地为共有。

    关于李德镇、李明花等主张确认李锡贤、周连英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了区分,判断物权变动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照合同法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即: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通过分析上述物权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但此时卖方向买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即合同有效,物权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中,李锡贤未经作为争议房屋共同共有人李德镇、李明花的同意,擅自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合同行为虽不是买卖合同,但其处分争议房屋行为与买卖合同行为性质相同,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李锡贤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德镇、李明花等主张分割争议房屋及宅基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财产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但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德镇、李明花与李锡贤、周连英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析产,也未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形成归属协议,家庭成员间仍然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共同共有关系并未终止,因此,不宜对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房屋进行分割。


    再审合议庭成员:甘国明(主审法官)、徐亮、戈利利

    案例编写人:甘国明、李钢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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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