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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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交强险 分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周某某之夫。2014年5月31日,陈某某驾驶贵EL×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某)由兴义市金州城市花园往顺风物流公司方向行驶,同日7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计划生育协会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由兴义市坪东小学往坪东大道方向行驶的贵E58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陈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9363.18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皮肤裂伤;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本案肇事贵E58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5.74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 月 10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仕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6356元;二、驳回原告周仕永对被告董荣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已就贵E581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期限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定型化赔偿项目,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皮肤裂伤;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9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90天),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54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363.18元;2、护理费1890.96元;3、误工费4881.60元(90.4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前述1-5项共计17356元。虽然原告周某某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604号案件中的原告陈某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但两案原告的损失总额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原告陈某某案的损失总额为104496元),故本院直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7356元;经扣减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赔付的1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还须向原告周某某赔偿16356元(17356元-1000元)。至于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赔付的1000元,该款可由被告董某某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编写人:刘国翠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程浩玲、张基柱、周先秀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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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